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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茹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612号原告茹某某,女,1988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丽康,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董某甲,男,1988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茹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康、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某某诉称:2012年1月经同学介绍,我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2月23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取名董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取名董某丙。因婚前接触时间短,仓促结婚,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生性懒惰,喝酒、赌博,实施家庭暴力,不能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董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婚生儿子董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认识很多年了,之后在同学的介绍下,我们才正式见面,谈不上感情不和。当时我家条件不好,原告父母不愿意,但是原告选择嫁给我。婚后欠了一些债务,生活比较困难,因为一些事情,我们会争吵,有摩擦。原告对我其实也挺好。因为经济条件不好,2015年8月,原告抛下小孩子出去打工,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我心眼小,怕遇事,偶尔会喝酒,然后回家和原告争吵。我们吵架后,找人调解过,我俩也和好了,可能是因为岳母对我有些生气,不愿意让我俩在一块,我多次向她们解释,但是没有效果。是我对原告不好,我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再给我一次机会。原告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被告董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原、被告经同学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2年农历2月23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取名董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取名董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要求长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次子董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若能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交流,应能重归于好。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茹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