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夏靖与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197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俞邵福、郑栋梁,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平,男,汉族,1958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夏靖诉被告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俞邵福、郑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资金紧张拟对外融资,通过P2P网络平台找到原告,并在经营网络平台的合作机构居间撮合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并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49428元,年利率21.87315%,被告在12个月内分12期等额偿还,每月还款金额为32683.17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每月还款日前被告应将足额款项存入其专用账户,并由双方委托的合作机构代为划扣,以偿还借款。同时,根据上述《借款协议》,以及被告与合作机构订立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的约定,被告应向合作机构支付咨询费25208.28元、审核费3954.24元、服务费20265.48元,合计49428元。被告授权原告在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中直接扣除该等费用,并支付给合作机构。上述协议订立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支付了约定的349428元借款,其中3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余款49428元则按约支付给相应的合作机构。被告收取款项后,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45595元,利息17820.8元,此后再未按约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借款协议》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协议》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1)、(2)项的约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以欠款本金余额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偿清之日。同时,原告因本案诉讼须承担律师费16201元,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4)项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借款协议》第九条第(4)项约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余额203833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年利率按24%计),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止金额为66177.78元;3.被告支付原告承担的律师费1620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因资金紧张拟对外融资,通过P2P网络平台找到原告,并在经营网络平台的合作机构居间撮合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并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49428元,年利率21.87315%,被告在12个月内分12期等额偿还,每月还款金额为32683.17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每月还款日前被告应将足额款项存入其专用账户,并由双方委托的合作机构代为划扣,以偿还借款。同时,根据上述《借款协议》,以及被告与合作机构订立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的约定,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付给被告。被告应向合作机构支付咨询费25208.28元、审核费3954.24元、服务费20265.48元,合计49428元。合同还约定因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还应支付罚息(每日0.2%计算)、违约金(当月本金的10%计算)以及带来的调查费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上述协议订立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支付了约定的349428元借款,其中3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余款49428元则按约支付给相应的合作机构。被告收取款项后,至2014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45595元,利息17820.8元,此后再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汇付300000元借款,并代替被告应向合作机构支付咨询费25208.28元、审核费3954.24元、服务费20265.48元,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349428元,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833元,应予归还。原告诉请的利息主张按年利率按24%计,未超过约定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6201元的诉请,因合同约定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还应支付调查费及诉讼费,未约定律师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顾平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顾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038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付款义务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96.5元,由原告负担96.5元,被告顾平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文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怡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