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浙鄞渔81266号渔船雇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浙0922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至嵊泗县菜园镇新宫弄3号徐某暂住处、东星宾馆102房间毛某处、新风巷25号齐某暂住处、沈家弄10号李某暂住处、沙河路164弄4号张某真暂住处、海滨路419弄18号101李嘉欣暂住处等多户民宅、宾馆等地,采用溜门入室等方式,实施盗窃6起,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750余元以及观音挂件、银手镯等物品。案发后,王某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据此,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盗窃的事实,王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观音挂件一枚、女式包二个,被害人徐某、毛某、齐某、张某真、李某、李嘉欣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嵊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王某盗窃当晚在菜园镇新宫弄3号附近监控视频、东星宾馆附近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夜间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王某的盗窃数额、次数、退赃、认罪态度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王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贝红雁审 判 员 王奇红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