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凯等与刘政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凯,马金花,刘旋,刘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凯,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上诉人兼上诉人刘凯之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赵淑英,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花,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旋,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哲,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马金花、刘哲、刘旋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刘政,男,1972年1月6日出生。上诉人刘凯、赵淑英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7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刘凯、赵淑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系夫妻关系,刘政、马金花系夫妻关系。刘凯和刘旋、刘哲、刘政的父母(父亲刘×1,母亲朱×1)均已去世。1970年朱×1、刘×1经申请在北京市房山区×××村北街有宅基地一块。后经村委会一分为二,东侧为135号院由我们在此居住,西侧为154号由刘政在此居住。现刘旋、刘哲、刘政、马金花拆除我们在135号院内的房屋、院墙,并在该院内建房。刘旋、刘哲、刘政、马金花在北京市房山区×××135号院(下称135号院)建了二层简易小楼。为维护我们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决。诉讼请求:要求刘旋、刘哲、刘政、马金花所建房屋东侧一半房屋归我们,我们给付刘旋、刘哲、刘政、马金花5万元的折价款。刘旋、刘哲、刘政、马金花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刘凯、赵淑英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刘凯、赵淑英对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刘凯、赵淑英对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不享有任何权利。起诉书有虚假陈述,135号院宅基地,刘凯、赵淑英并没有在上面居住。我们在刘凯、赵淑英起诉前因为135号原有房屋属于危房,向村委会提交过翻建申请,经村委会批准后我们才翻建的房屋,且村委会有说明,说明135号房屋属于我们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刘凯、赵淑英主张在135号院东院建有西房2间,因西房2间在2000年的房屋产权纠纷案件中未提及,且刘凯、赵淑英未能就建有西房2间这一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135号院东院的西房2间应视为刘×1、朱×1生前所建。在刘×1、朱×1去世后,这两间西房未进行继承分割,应视为刘凯、刘政、刘旋、刘哲共有。刘凯享有涉案的135号院东院原有东房2间、门过道1间五分之一的产权以及对该院的西房2间享有一定份额,刘政、马金花未经刘凯同意就将原东房2间、门过道1间及西房2间拆除并与刘旋、刘哲在135号院共同翻建了房屋,侵害了刘凯的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刘凯、赵淑英不要求刘政、马金花、刘旋、刘哲承担侵权责任,而要求刘政、马金花、刘旋、刘哲新建房屋东侧一半房屋归其所有,刘凯、赵淑英可给付刘政、马金花、刘旋、刘哲5万元的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刘凯、赵淑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凯、赵淑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刘政、马金花、刘旋、刘哲新建房屋东侧一半房屋归我们所有,我们可给付刘政、马金花、刘旋、刘哲5万元的折价款。刘政、马金花、刘旋、刘哲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刘×1与朱×1夫妻共生育二子二女,即长子刘凯、次子刘政、长女刘旋、次女刘哲。刘凯与赵淑英为夫妻关系。刘政与马金花为夫妻关系。刘×1于2010年6月18日去世,朱×1于2011年12月28日去世。刘×1、朱×1生前在135号院有宅院一处。在该宅院原建有北房8间,东房2间,门过道1间。刘凯、刘政在北房中间取中间一院墙,将该院分为两个。1999年8月19日,刘×1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内容为:在刘×1去世后,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地区办事处×××北街135号院的西院中的北房四间中属于刘×1的部分在其去世后留给次子刘政;坐落于135号院东院的北房四间中属于刘×1的部分在其去世后留给长女刘旋;坐落于135号院东院中的东房三间(含过道一间)中属于刘×1的部分在其去世后留给次女刘哲。同日,朱×1也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内容为:在朱×1去世后,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地区办事处×××北街135号院的西院中的北房四间中属于朱×1的部分在其去世后留给次子刘政;坐落于135号院东院的北房四间中属于朱×1的部分在其去世后留给长女刘旋;坐落于135号院东院中的东房三间(含过道一间)中属于朱×1的部分在其去世后留给次女刘哲。2000年6月,经原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上述房屋中北房8间归刘×1与朱×1所有,东房2间和门过道1间由刘×1、朱×1、刘凯、刘旋、刘哲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2001年刘×1、朱×1为要求刘凯腾退房屋曾诉至原审法院。该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刘凯于2001年10月31日从其居住的坐落在北京市房山区×××地区办事处×××村的刘×1、朱×1所有的三间北房内迁出,将该房屋及其使用的一间耳房退还刘×1、朱×1。此后,刘凯夫妇从135号院东院搬走到外居住生活。刘凯、赵淑英曾在135号院东院内建西棚子2个。刘凯、赵淑英搬走后,刘×1、朱×1将西棚子拆除,翻建西房2间。2015年3月20日,刘政向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在135号院建房得到同意。此后,刘政、马金花将135号院的原有房屋及门过道全部拆除,由刘政、马金花、刘旋、刘哲共同出资在135号院翻建了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村委会证明、林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刘凯、赵淑英主张在135号院东院建有西房2间,因西房2间在2000年的房屋产权纠纷案件中未提及,且刘凯、赵淑英未能就建有西房2间这一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刘凯、赵淑英主张在135号院东院建有西房2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135号院东院的西房2间应认定为刘×1、朱×1生前所建。在刘×1、朱×1去世后,这两间西房未进行继承分割,应视为刘凯、刘政、刘旋、刘哲共有。刘凯享有涉案的135号院东院原有东房2间、门过道1间五分之一的产权以及对该院的西房2间享有一定份额,刘政、马金花未经刘凯同意就将原东房2间、门过道1间及西房2间拆除并与刘旋、刘哲在135号院共同翻建了房屋,侵害了刘凯的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刘凯、赵淑英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纠纷案由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停止侵害行为、消除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而刘凯、赵淑英起诉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刘政、马金花、刘旋、刘哲新建房屋东侧一半房屋归其所有,刘凯、赵淑英可给付刘政、马金花、刘旋、刘哲5万元的折价款。刘凯、赵淑英起诉要求刘政、马金花、刘旋、刘哲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物权确认纠纷案件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故刘凯、赵淑英起诉的案由与其主张的请求不具有法律逻辑关系。本院对刘凯、赵淑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凯、赵淑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凯、赵淑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丽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