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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刑更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朱迎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刑更143号罪犯朱迎春。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锡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迎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1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1)苏刑一复字第0079号刑事裁定,对朱迎春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苏刑执字第072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朱迎春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6年1月29日,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6年3月16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2016年3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25日,本院远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雷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苏州监狱指派警官朱友广、王哲昀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朱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朱迎春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朱迎春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检察员当庭宣读了苏检减(假)庭意〔2016〕198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减刑案件出庭意见,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建议法院依法裁判。罪犯朱迎春向法庭陈述,经过教育改造后,自己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悔罪认识。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朱迎春参加三课学习、认罪悔罪书、被奖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迎春于2011年10月18入监,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对法律的无知,总想不劳而获,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财富,给购买毒品人员的家庭带来极大的伤害,害人也害己,严重的危害了社会,决心努力改造,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2015年2月受到监狱表扬、2014年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朱迎春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迎春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该犯系涉毒犯,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197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朱迎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35年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韬代理审判员 王 莉 莉代理审判员 丁  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从化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