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袁小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生于1989年9月19日,彝族,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川3401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审查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曾经是恋爱关系,二人因感情破裂分手。2015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携带刀片到西昌市文汇路元龙超市找到被害人杨某某,要其归还恋爱期间自己借给杨某某的钱,遭到杨某某的拒绝后,被告人袁某某用手勒住杨某某的脖子并拿出准备好的刀片往被害人杨某某的脸上划了两刀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面部损伤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被送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面颊部刀割伤、右侧面颊部皮肤软组织裂伤伴部分缺损。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8900.37元。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于十级伤残。杨某某用于鉴定费用为7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人划伤脸,公安民警赶到现场调查后得知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讯问,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对自己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予以立案。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害人杨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已经投案自首。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对自己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物证照片及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作案使用的刀具—美工刀,经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予以扣押。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杨某某回家途经本市文汇路元龙超市附近遇见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男友)袁某某,袁某某将杨某某拦下用手臂将其脖子勒住用刀将杨某某的脸划伤后逃离。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适用的法律无异议。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袁某某的基本情况。7、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发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被送进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面颊部刀割伤、右侧面颊部皮肤软组织裂伤伴部分缺损。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8900.37元。8、西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杨某某的面部损伤属于轻伤一级。9、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杨某某的损伤属于十级伤残。10、鉴定费收据证实了杨某某用于鉴定费用为7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杨某某的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袁某某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杨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依标准和范围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所赔偿的费用本院依法计算。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因没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8900.37元、误工费12天×90元/天=1080元、护理费12天×110元/天=1320元、营养费12天×30元/天=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天×20元/天=240元,共计12960.37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上诉提出,1、我没有事先准备刀具;2、我是投案自首应当减轻处罚;3、我愿意赔偿,但被害人不接受。本院在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未提供证据,在讯问时虽提出愿意赔偿,但其要求出狱后赔偿,无积极赔偿诚意。本院对原判认定的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曾经是恋爱关系,二人因感情破裂分手后被告人袁某某找到被害人杨某某,要其归还恋爱期间自己借给杨某某的钱,遭到杨某某的拒绝,被告人袁某某用刀划伤杨某某的脸后投案自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原审告人)袁某某找到前女友杨某某为索要恋爱期间支出的钱财被拒绝后,持刀片划伤被害人杨某某的面部,经鉴定损伤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诉人(被原审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被原审告人)袁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事先准备刀具的上诉意见,并不影响其故意伤害罪的成立,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其是投案自首应当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原判综合本案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还提出愿意赔偿,但被害人不接受的上诉意见,在本院二审提审时上诉人袁某某提出无赔偿能力,只能出狱后赔偿的方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无主动赔偿诚意,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兵审判员 刘森军审判员 潘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