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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崔倩与被告王亚男、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倩,王亚,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364号原告崔倩,女,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宏济街。委托代理人曲晓俊、刘甲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被告王亚男,女,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委托代理人于飞,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民权街。法定代表人高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倩与被告王亚男、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晓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飞,第三人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的房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定金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如期备齐房款及其他相关手续。但是在合同签订后,虽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告,但是被告却以要与家人商量是否要卖房为由,至今拒绝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原告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得《房地产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实际履行了交纳定金、居间费用及准备房款等义务。但是被告却因其个人原因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录音材料中可以看出第三人和原告多次向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都认为第三人催告其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像是骚扰,而且原告在录音中也向其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愿,显然,被告违反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作为违约赔偿,并赔偿原告的居间费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违约定金4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居间费用损失17,1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5日签订完买卖合同以后,原告的首付款并不充足,而此时被告要出国,可能今年三月份才回来,原告当时表示不着急,说三月份过户就可以。还说这样的话被告可以多收二个月的租金,在房价上再给他便宜一些,所以被告就放心出国了。被告也与第三人就出国的事情有过提前沟通,并表示在出国前有需要办理的手续希望尽快办好。第三人的答复是慢慢准备不着急,至此,被告由于���一次卖没有经验只能等待第三人通知才放心离开国内。被告没有违约的故意,直至今日仍将房产证押在第三人处说明其卖房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诚恳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并未收到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三份快递单并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无法证明是由被告本人签收。请求继续履行。第三人称,诉讼请求与我们没有关系,主要还是被告方各种理由推托,一直不积极配合走过户手续,在第三人的居间下原、被告成功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已完成居间服务,目前合同已经进入履行阶段,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第三人会根据法院的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处理本案的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大��市西岗区长江路的房屋。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45日内,买方备齐首付款385000元,三方办理资金监管及贷款手续,卖方在合同签订后45日内备齐过户的手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定金20,000元,在第三人处保管,中介费17100元,并于2015年12月23日备齐首付款385000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备齐相关手续也未配合办理资金监管及贷款手续。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定金收据、银行对帐单及银行流水、POS机刷卡小票、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邮寄单据、录音文字材料,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三方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第三人促成合同签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定金2万元,支付中介费17100元,均履行了各自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备齐相关手续也未配合办理资金监管及贷款手续,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不再购买此房,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作为卖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其已支付的中介费理应由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倩与被��王亚男、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亚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倩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中介费17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保全费591元,合计18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亚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晓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新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