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辖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北京禾光永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锐风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北京禾光永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锐风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西区火炬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东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禾光永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6953室。法定代表人王巍,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华锐风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禾光永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受理禾光公司诉华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华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买卖合同虽是华锐公司与禾光公司所签订,但合同实际是由华锐公司的母公司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集团公司)为简化采购商务流程,委托华锐公司代为签署的,合同的实际买方当事人为华锐集团公司,故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华锐公司无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华锐集团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2011年4月16日华锐公司作为买方与禾光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一份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约定禾光公司向华锐公司供货油浸式变压器8台,总价格960万元;该合同第十五条争端的解决部分约定: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从协商开始二十八天仍不解决,双方应将争端提交买方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华锐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其在与禾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应优先于法定管辖予以适用,故华锐公司异议称合同管辖条款无效,应由其母公司华锐集团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华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虽然本案诉争的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署,但鉴于上诉人母公司采取集团化业务模式,为了简化采购商务流程,母公司均委托子公司根据各子公司的需求与供应商进行采购商务谈判,合同落款签字盖章处均非常明显地加盖了上诉人母公司的印章。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具体供货范围、数量、时间均由上诉人母公司执行合同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向实际采购方交付并结算,双方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也都是由上诉人母公司与被上诉人核实。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仅为代为采购事宜的受托人,而合同项下的实际买方是上诉人的母公司,案件所涉及合同欠款当事人应为上诉人母公司,故原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上诉人无效,本案管辖机关应为上诉人母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华锐公司与禾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争端,则将争端提交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该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锐公司以其与华锐集团公司内部操作、管理流程为由,主张华锐集团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窦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