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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1合肥博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博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2595号原告:合肥博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界首路21号L区3楼。法定代表人:杨国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开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河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彤梅,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博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盈公司”)与被告合肥锦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志公司”)、被告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莎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盈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蕾,被告锦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斌、委托代理人杜飞,被告金莎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彤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盈公司诉称:2013年11月,我司与被告锦志公司就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1#厂房”项目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并对钢材的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锦志公司却一直未按期支付货款。2015年2月26日,双方经对账,形成欠条一张,其中载明:尚欠钢材款5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金莎工贸公司作为合同的担保方亦未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锦志公司和金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0000元、利息损失777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其后按上述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合计63777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被告锦志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欠款为460000元,而不是560000元,2015年9月7日我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材料款;2、我司已将所欠原告460000元的债务中400000元债务转让给了被告金莎工贸公司,故该材料款应由金莎工贸公司偿还;原告就该400000元应向金莎工贸公司主张权利;3、因400000元债务已经转让给了金莎工贸公司,故该逾期利息也应由金莎工贸公司负担。被告金莎工贸公司辩称:1、我司担保的范围仅限于100吨钢材,且担保未约定保证金额;2、主债务履行期是一号工程封顶30日内,而实际上工程封顶是在2014年8月,现已经超过了法定6个月保证期限,故在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保证人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合肥博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就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1#厂房”项目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并对钢材的价格、结款方式、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合同担保方,注明“担保壹佰吨钢材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锦志公司一直未按期支付货款。2015年2月1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方经办人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照权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金莎1#厂房钢材款,每月利息3%。2015年9月7日,被告锦志公司通过网银转账给付原告博盈公司的员工刘照权100000元,转款回执附言:金莎工贸材料款。余款4600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博盈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欠条,被告锦志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收条、徽商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博盈公司与被告锦志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所欠原告钢材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锦志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0000元,因被告锦志公司已支付过100000元本金,故本院可支持460000元货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锦志公司支付利息损失777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之后按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志公司虽然辩称其400000元债务已转移给被告金莎工贸公司,但其举证的情况说明只是其单方作出的行为,没有债权人博盈公司的认可,故该债务转让不成立。关于本案中被告金莎工贸公司的担保责任,合同虽约定担保100吨钢材金额,但未约定保证金额,根据原告送货单中钢材价格,本院确定金莎工贸公司对400000元的货款及相应86.96%(40万元/46万元)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金莎工贸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锦志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能够反映原告曾向被告金莎公司主张过债权,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合肥博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460000元及利息77778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钢材款中的400000元及上述利息中的86.96%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合肥博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89元,由原告合肥博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289元;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文丽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