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426号原告李某某,女,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刘若阳,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若阳,与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8年7月19日育有一女廖雨嘉,自2015年夏天,被告经常不回家,后201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多次劝说无果,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对婚姻不忠诚的行为,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所以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都是生活中的琐碎小事造成的,并无大碍,自己并没有对婚姻不忠实的行为,夫妻之间还存在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原、被告育有婚生子女廖雨嘉,2008年7月19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位于锦州市太和区逸轩园B区7-52号(未办理房照)。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商品房订房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同所导致。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扶持,是可以重建信任,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诉讼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