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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国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淑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建国,于秀文,潘淑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国。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秀文。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淑珍。委托代理人顾建军(系被上诉人儿子)。委托代理人韩秀雨(系被上诉人儿媳妇)。上诉人顾建国、于秀文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建国、于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上诉人潘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建军、韩秀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被告顾建国的父母。1985年国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顾文秀一家七口人(包括二原告顾文秀、潘淑珍,二原告的两个女儿,二原告的大儿子顾建国、二儿子顾建军,及顾文秀的母亲)取得了相应的承包地,其中包括:1、“北大道”旱田1.53亩,单产550斤。2、“坝外”水田1.15亩,单产600斤。3、“小北坎”(原名“光棍壕”)旱田3.43亩,单产550斤。4、“坝里”水田1.71亩,单产600斤。5、“南河套”(原名“坟前”)旱田1.4亩,单产250斤。上述承包地在阿拉营村土地台账上登记在原告顾文秀名下。1987年被告顾建国与被告余秀文结婚,1989年分家单过,原告顾文秀分给二被告耕种的承包地为“北大道”1.53亩与“坝外”1.15亩。1999年国家对土地进行调整,因顾文秀家抽出三口人(顾文秀的两个女儿出嫁,母亲去世)又增加三口人(本案被告于秀文,二儿子顾建军的妻子及儿子),故承包地调整在家庭内部调整。顾建军一家三口人分得“小北坎”3.43亩及“坝里”0.69亩,并于1999年12月31日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原告顾文秀名下剩余四口人的承包地,且至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被告并不同意二原告对承包地的分配方案,认为二原告在土地分配中偏向顾建军一家,二原告为调和家庭矛盾,将本案诉争土地交由二被告临时耕种,但并未放弃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自2000年始,二被告耕种诉争土地“南河套”1.4亩至今。原审另查明,原告顾文秀于2015年11月16日去世。原审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顾文秀在1985年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七口人的位于“北大道”“南河套”等地块承包地。在1999年国家土地调整时,因其家庭人口总数没变,承包地的调整在家庭内部调整。案外人顾建军一家将分得的“小北坎”3.43亩及“坝里”0.69亩土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书。故现顾文秀名下承包地只剩本案二原告与被告四人的份额,即“北大道”旱田1.53亩、“坝外”水田1.15亩、“坝里”水田1.02亩、“南河套”旱田1.4亩,二被告与二原告分家单过时就已经分得“北大道”旱田1.53亩、“坝外”水田1.15亩。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南河套”1.4亩土地是否应当归还原告。二被告抗辩称在2000年二原告就将涉诉土地承包给二被告,但二被告所获得的承包地并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二被告所有,那么二原告的承包地仅剩1.02亩,无论按亩数分地或按产量分地均对二原告不公平。原告虽同意将涉诉的1.4亩土地临时由二被告耕种,但该土地并非二被告的承包地,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涉诉1.4亩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耕种涉诉的1.4亩土地已征得原告的同意,故不存在侵权问题,故对原告有关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顾建国、于秀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南河套”1.4亩土地归还原告潘淑珍;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顾建国、于秀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地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二上诉人所有。上诉人顾建国与被上诉人及父亲顾文秀和弟弟顾建军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为本村同一农户内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父亲顾文秀为户主承包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本农户内人员发生变化,但人口数量没有变化,故根据当时土地承包政策,本户承包经营的土地总量没有发生变化,但被上诉人在没有征得二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户承包经营的最好的一等地“小北坎”3.43亩旱田和“坝里”0.69亩水田分给顾建军经营,土地总量已接近本户经营土地总量的一半,并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分配给二上诉人的土地数量少,等级差,并因此产生争议,要求村委会调解。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民时任村委会主任,代表村委会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在顾文秀名下的“坝外”1.5亩水田、“北大道”1.53亩旱田和本案争议的“南河套”l.4亩旱田确定给二上诉人承包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的规定,赵民代表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已经取得本案争议的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给被上诉人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排除妨碍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作为本农户成员,对本户承包经营的全部土地具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土地经时任村委会主任赵民主持调解,被上诉人和父亲顾文秀当时自愿将诉争土地划归给二上诉人经营,二老除经营剩余的l.022亩土地外,还独立经营1.5亩自留地,当时各方均无异议,自2000年开始至今已有16年之久,被上诉人也从未提出异议,因此二上诉人对本案诉争土地具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争议的1.4亩土地具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从而也就说明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不具有用益物权,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排除妨碍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l.4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产生的争议,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1.4亩土地具有排他性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排除妨碍适用法律错误。潘淑珍答辩称:一审判决第5页有明显记载。按产量和按亩数被上诉人都不够。所说自留地与本案无关,因为不是责任田。我们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赵民当选证一份(复印件),证明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民是时任村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赵民当过村长我方认可。但证人赵民的证言我方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中,虽主持调解,但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顾建国、于秀文自2000年耕种系争“南河套”1.4亩土地,至今已经十五年。“南河套”1.4亩土地登记在顾文秀名下,期间家庭范围内进行过调整。顾建国、于秀文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南河套”1.4亩归其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顾建国、于秀文的上诉意见,缺乏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系争双方是一家人,因耕种1.4亩土地产生矛盾,应相互协商,消除积怨,化解矛盾,维系亲情感情以及家庭的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顾建国、于秀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钱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