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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许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1990年1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接到易某的电话称要购买200元的冰毒后,即从他人处以200元价格购买了冰毒,从中分出0.6克送至易某家中,获利200元。2016年1月28日,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证人易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决定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许某的违法所得二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林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棹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