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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范振霞与杨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振霞,杨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230号原告范振霞,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晓红,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宇宙地中学教师,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振霞诉被告杨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上午9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振霞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杨晓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晓红至今未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晓红偿还原告范振霞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原告范振霞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保全费收据一枚,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杨晓红向原告范振霞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0‰,此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范振霞为了诉讼要求被告杨晓红偿还借款,支付保全费1270元。被告杨晓红未作答辩。原告范振霞提交的借据,被告杨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范振霞提交的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杨晓红向原告范振霞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范振霞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0‰,此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范振霞与被告杨晓红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且借款已实际给付,合法成立、生效并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晓红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以致于原告范振霞诉讼索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红偿还原告范振霞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用127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杨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