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5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骆明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骆明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693号原告:中山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晴海街1号心岸春天花园13座39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6206559Q。法定代表人:吕江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翔,该司法务代表。被告:骆明敏,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中山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堡公司)诉被告骆明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翔,被告骆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伦堡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职务为土建主管工程师,约定的工作地点为珠三角,被告一直在原告中山项目工作。2015年双方因原告公司管理架构调整,被告不愿按劳动合同约定调往中山其他项目。在调岗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同意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支付36900元给被告用于解决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包含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而生产的所有经济补偿,被告在签署协议书后自愿对各项实体权利(包括赔偿或补偿等)进行放弃。原告认为协议书中的36900元在约定时即已包含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补偿等所有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补偿。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876.16元的裁决是错误的,应当驳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87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海伦堡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离职交接单;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3.工资清单;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骆明敏辩称: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约定,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是属于经济补偿,不包含双倍工资的惩罚性的赔偿。协议书中约定赔偿的款项原告至今也没有支付给我。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被告骆明敏就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骆明敏入职海伦堡公司,任土建主管工程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之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8日,海伦堡公司与骆明敏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海伦堡公司向骆明敏支付了36900元用于解决双方的劳动关系,此36900元已经包含基于与海伦堡公司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经济补偿全部结算完毕;二、骆明敏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后,骆明敏不得再基于与海伦堡公司的劳动关系而向劳动仲裁部门或法院提起各项仲裁或诉讼,骆明敏自愿对各项实体权利(包括赔偿或补偿等)进行放弃。2015年10月30日,骆明敏办理了离职,离职原因系协议终止劳动关系。海伦堡公司至今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的约定款项36900元。后骆明敏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确认解除骆明敏与海伦堡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海伦堡公司支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333元;三、海伦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39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骆明敏与海伦堡公司已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海伦堡公司向骆明敏支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876.16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900元;三、驳回骆明敏的其他仲裁请求。海伦堡公司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骆明敏与海伦堡公司确认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骆明敏工资收入为34876.1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骆明敏与海伦堡公司已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海伦堡公司应向骆明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900元的诉求,仲裁裁决后,海伦堡公司与骆明敏均未对上述两项诉求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海伦堡公司是否应当向骆明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海伦堡公司与骆明敏之间的最后一次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海伦堡公司应当向骆明敏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海伦堡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36900元应包含二倍公司差额的主张,本院认为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款项是用于支付经济补偿,而不包括海伦堡公司未与骆明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惩罚性款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海伦堡公司应当向骆明敏支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876.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骆明敏与原告中山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中山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骆明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900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876.16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萌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