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黄衍福与邵武市城郊镇香铺村寺前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衍福,邵武市城郊镇香铺村寺前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532号原告黄衍福,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城郊镇香铺村民委员会村民,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黄工兵,男,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邵武市。被告邵武市城郊镇香铺村寺前村民小组,住址邵武市城郊镇香铺村寺前村民小组。负责人黄峰飞,组长。委托代理人龚巧莲,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衍福与被告邵武市城郊镇香铺村寺前村民小组(以下寺前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吉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衍福的委托代理人黄工兵,被告寺前村民小组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巧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衍福诉称,2015年12月16日,被告寺前村民小组代表讨论制定了“关于寺前开发部分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原则是按寺前村民小组现有户籍人口均分,每个户籍人口分5,125元。可到实际分配时,被告以原告在组里的田少、且耕地未被征收为由,只能按每个户籍人口2,562.5元与参与分配。2016年1月25日被告已将公共土地补偿款全部分完,原告只分得土地补偿款2,562.5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关于寺前开发部分补偿款分配方案”,擅自扣减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仅是分得应分土地补偿款的一半即2,562.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尚未分配的土地补偿款2,56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寺前村民小组辩称,原告不是原居住在寺前小组的村民,1959年原告是伐木场职工将户籍转到城郊镇,本应将户籍转到原户籍地,但是原告没有转回去。1995年,原告要求分地,表示只要口粮田,被告寺前小组分给原告口粮田,但不同意原告落户。2015年12月16日,寺前小组的分配方案是经村民小组讨论同意的,因城郊镇征地办补偿给寺前小组的田是按亩计算,原告只有分口粮田而没有分得责任田。因此。分给原告一半的征地补偿款是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寺前小组村民的事实。证2、“关于寺前开发公共部分补偿款分配方案”。证明:原告有权按户籍人口参与寺前组公共部分土地补偿款的全部分配的事实。证3、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只得到土地补偿款2,562.5元的事实。证4、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城郊镇人民关于黄衍福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诚信访复(2013)27号)、邵武市城郊镇人民政府及邵武市香铺村民委员会证明、邵武市城郊镇香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1、自1958年起,原告一家人均落户至被告小组,即从此时起系邵武市城郊镇寺前小组即被告小组村民。2、原告与被告小组的其他村民一样均分得了被告小组的自留山及承包责任田。3、原告具备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在本次属被告集体所有的耕地被征收后相应所获取的补偿款,原告有权与其他村民一样平等获取,而不是仅获取一半的事实。证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的只同意分配给原告一半的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当时邵武市城郊镇香铺村村主任对此事并不完全了解,该方案完全是被告自行作出的一个决定方案的事实。证6、相关证据一组,6-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6-2林权证;6-3武邵高速征收被告小组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后获取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当时被告小组该笔公共征收补偿款在被告小组按户籍人员名册进行平均分配所做的一份分配花名册,原告黄衍福等均领到了补偿款。证明:与原告提供的书证一及四相互印证,即原告户籍在被告小组,老宅在被告小组,承包了被告小组的责任山,且在本次诉讼之前同样与其他被告小组的村民一样领取了被告小组公共部分的征地补偿款,这完全可以确认原告等5人系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张某1993年下派到香铺任支部书记,解决土地分配问题。乡里要张某去解决原告的耕地问题。当时镇党委副书记于1998年4、5月份镇党委有组织我们协调了一次。因有一部分村民出来阻拦,不同意。当时没有分成耕地。1998年张某就调回来了,所以村里的耕地张某没有解决,是后来的村书记解决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进行质证认为:对证1没有异议,但是可以证明原告是2010年4月12日将户口落到香铺,并且未经小组同意。对证2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对象。对证3对证明对象、内容有异议。原告不能认为按1958年落户香铺,原告一个人只分到六分地。对证4原告不能认为按1958年落户香铺,原告一个人只分到六分地。对镇政府的证明三性无异议,他们只分了口粮田。对证5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落户情况,同时该情况证明证实了香铺村都是将村民小组分配方案自行处理,从不干涉,所以村小组有权对补偿款进行自行分配。对证6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是香铺村的村民。6-3真实性有异议,被没有见过这份材料。2010年原告才落户在香铺,之前不可能分配地给原告。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邵武市城郊镇香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香铺村无宁桂华等五人不是香铺村寺前小组原住村民的事实。证2、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香铺村原住村民均有分得口粮田和责任田,因此有两本证书,而原告是后来迁入的,只有口粮田,没有责任田,所以只有一本证的事实证3、关于黄衍福一家五口分田情况说明。证明:黄衍福等五人1999年时只分得口粮田一人六分,没有责任田。黄衍福等五人也表示同意不享受村民其他利益权利,不要求分责任田的事实。证4、原告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证明:原告的分配款项是经村民小组代表讨论方案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宁某出庭证实,原告是在2010年落户在寺前小组,是宁某签字的,2001年挂户在寺前小组。上述证据经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这份证明不是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对证2不能证明原告不是香铺村村民的,原告之所以与其他人是一本证,是有原因的,被告不能以此认为不能分得补偿款。对证3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一家不能享受该村任何利益的情况说明原告不予确认。对证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4条规定,要征收补偿款要召开村民大会,而不能仅由村民代表开会。被告没有证明有通过本村2/3以上的村民开会讨论通过的。对证人宁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且证人是被告小组的村民。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人证言、被告的的举证及证人证言,双方相互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958年,原告一家5人由香铺吞源组迁至寺前组落户,系寺前组村民,1961年,黄庆长响应号召,被招募为伐木场工人,并且一家户口随户主黄庆长转迁至城关伐木场落户。1997年根据国家乡镇企业产业政策,城郊林场实行企业改革,整体转让、企业解散,原招募的伐木工人(含户籍迁至城郊林场内的)及其子女全部返归各自原籍,由其所在的村(居)负责安置,按照农村居民待遇分配口粮田。由于解散时间为1997年,导致原告只分得口粮田,而未分得责任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1、2、3、4、5、6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书证1、2、3、4无法证实原告挂户,放弃分责任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下列事实,1958年,原告一家5人由香铺吞源组迁至寺前组落户,系寺前组村民。1961年,黄庆长响应号召,被招募为伐木场工人,并且一家户口随户主黄庆长转迁至城关伐木场落户。1997年根据国家乡镇企业产业政策,城郊林场实行企业改革,整体转让、企业解散,原招募的伐木工人(含户籍迁至城郊林场内的)及其子女全部返归各自原籍,由其所在的村(居)负责安置,按照农村居民待遇分配口粮田。由于解散时间为1997年,农村已实行联产承担责任制,导致原告户口迁回原籍后在1999年才只分得口粮田,而未分得责任田。后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寺前小组至今。期间,原告也按户籍在被告寺前小组村民分得武邵高速公路征收补偿款。2015年12月16日,被告寺前村民小组代表讨论通过了“关于寺前开发部分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原则是按寺前村民小组现有户籍人口均分,每个户籍人口分5,125元。可到实际分配时,被告以原告在组里的田少、且耕地未被征收为由,原告实际分得2,562.5元。原告要求被告寺前小组按村民同等待遇分得另一半征地补偿款2,562.5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款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根据本村民小组的实际情况,将征地补偿款分发到户,不违反法律规定。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原告1958年户籍在被告处,1961年,黄庆长响应号召,被招募为伐木场工人,并且原告户口随户主黄庆长转迁至城关伐木场落户。1997年根据国家乡镇企业产业政策,城郊林场实行企业改革,整体转让、企业解散,原招募的伐木工人(含户籍迁至城郊林场内的)及其子女全部返归各自原籍,应认定原告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该组组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制订分配方案,向本组成员平均分发征地补偿款,原告理应依法享有同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收益参与分配的平等权利,而被告在分配时不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的一半,侵犯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权,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一半征地补偿款2,56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武市城郊镇香铺村寺前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衍福征地补偿款2,5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武市城郊镇香铺村寺前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吉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玲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