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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方乃鹏、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乃鹏,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乃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乃鹏、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乃鹏、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方乃鹏、方某驾驶电动车行至南宁市公园路6-1号伶俐快餐店时,由被告人方某负责在外望风,被告人方乃鹏从快餐店后窗爬进店内,窃取被害人放在店内的18捆电线。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85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在长堽路巡逻时发现两名男子骑着电动车,电动车上放着多捆电线,形迹可疑,即对两名男子进行盘查,发现两名男子所载电线系盗窃所得,民警即将二人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依法扣押了涉案两辆电动车(车牌分别为南宁0Q5**、南宁D×××××)及18捆电线。经查,两名男子即为本案被告人方乃鹏、方某。2015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盗18捆电线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乃鹏、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和陈述;3、《抓获经过》;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涉案物品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刑事判决书》;8、《户籍证明》;9、被告人方乃鹏、方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乃鹏、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乃鹏、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乃鹏、方某互相商量、分工合作,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方乃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方乃鹏、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乃鹏、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给予被告人方乃鹏、方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乃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两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