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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炳芳与强晓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芳,强晓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722号原告张炳芳。委托代理人陈惠丰,江阴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强晓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润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炳芳诉被告强晓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惠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晓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芳诉称:2015年6月15日,强晓杰驾驶苏B×××××小型客车在江阴市××东环路东方花苑西门口地段倒车时,撞到步行的他,致他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他受伤后被送至江阴市中医院治疗22天。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34.62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96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交通费150元、伤残鉴定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9963.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强晓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具体医药费由法院核定,他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的金额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根据医药费出院的发票以及用药清单显示为住院20天,认可住院伙食费18元/天;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年龄为80岁以上的老人,对于伤残的构成有自身的因素,要求在总的伤残赔偿金中扣除10%;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如张炳芳所诉。事故发生后,张炳芳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2016年6月1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强晓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炳芳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强晓杰已垫付张炳芳医疗费27113.94元,护工费1470元,伙食费630元,合计29213.94元。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张炳芳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苏B×××××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强晓杰,强晓杰就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强晓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炳芳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炳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强晓杰赔偿。强晓杰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明确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项目的种类以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予以确认。对双方存有异议的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张炳芳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29146.24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炳芳共住院20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8元/天×20天)。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张炳芳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7173元(34346元/年×5年×10%)。保险公司辩称需扣除10%残疾赔偿金,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鉴定费:张炳芳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16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张炳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9839.2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823元,超出部分23016.24元,由强晓杰承担,强晓杰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59839.24元。强晓杰已垫付29213.94元,张炳芳应予返还。综上,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张炳芳30625.30元,给付强晓杰29213.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炳芳30625.30元,赔偿强晓杰29213.94元。二、驳回张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张炳芳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炳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