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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慧珊与黎灿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珊,黎灿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771号原告:刘慧珊,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04。被告:黎灿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91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刘晟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文菲。原告刘慧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黎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珊、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文菲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珊诉称:2016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黎灿明驾驶粤T/SB5**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中山市博爱三路广卫家私对开路段追尾原告刘慧珊驾驶的粤T/WF7**号小型轿车,并致四车连环相撞。交警部门认定黎灿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粤T/SB5**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刘慧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慧珊交通事故损失15973元(包括车辆损失15040元、鉴定费933元);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原告刘慧珊主张车辆损失15040元没有依据,事故于2月5日发生,2月18日便对车辆损失鉴定完毕,鉴定时也没有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鉴定程序违法,我公司不予认可,现申请重新鉴定。关于鉴定费用,由于系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刘慧珊自己承担。事故后,我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金额为8240元,请求法院按照该金额确定车辆损失。此外,本案涉及另外两台无责车辆,该两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灿明经本院送达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黎灿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3时许,黎灿明驾驶粤T/SB5**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中山市博爱三路广卫家私对开路段时追尾刘慧珊驾驶的粤T/WF7**号小型轿车,并致前面粤T×××××车辆、粤T×××××车辆连续碰撞,造成各方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NO:8007713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黎灿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慧珊驾驶的粤T/WF7**号小型轿车属刘镇邦所有。刘镇邦于本案中出具声明,称车辆损失均由刘慧珊支付,同意由刘慧珊向被告方索赔。该车经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确定车辆维修损失为15040元,刘慧珊并按此价格将车辆维修完毕。刘慧珊支付鉴定费933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慧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粤T/SB5**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黎灿明。该车在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刘慧珊表示不同意追加粤T×××××号车辆、粤T×××××号车辆两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表示放弃要求两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黎灿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慧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一、关于各被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㈠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T/SB5**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刘慧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㈡本案所涉粤T×××××号车辆、粤T×××××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慧珊放弃其权利,故本案处理时对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200元(各100元)予以扣减。㈢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因黎灿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粤T/SB5**号小型面包车在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黎灿明前述承担部分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刘慧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黎灿明承担。二、关于刘慧珊损失认定及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损失15040元。刘慧珊提供鉴定报告及维修发票证实该损失经鉴定评估并实际维修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以刘慧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之请求,本院认为自行委托不属于程序违法之事由,且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公司已出具合理维修方案情况下,刘慧珊之后再自行委托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933元(按票据计算)。上述损失合计15973元,扣减粤T×××××车辆、粤T×××××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200元,余15773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直接承担。黎灿明于本案中不需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刘慧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黎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慧珊交通事故损失15773元;二、驳回原告刘慧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慧珊负担1元(原告刘慧珊已预交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99元(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刘慧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