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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8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志鸿与黄永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鸿,黄永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677号原告张志鸿,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罗灿模,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南,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张志鸿与被告黄永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鸿的委托代理人罗灿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鸿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永南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永南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黄永南向原告张志鸿出具了一份借据,其上主要载明:“兹有黄永南身份证号,向张志鸿先生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期限60天,每月利息按2分∕月计取,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取。借款人:黄永南日期:2013年11月19日地址:龙岩市新罗区。请转入以下户名:黄永南账号:62×××90开户行:福建省农村商业银行新罗区营业部”。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给被告5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借款本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志鸿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永南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张志鸿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永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被告黄永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兰  兰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人民陪审员 郭  永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泓彪(代)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