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晋城市大宏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城县东海钻井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城市大宏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阳城县东海钻井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大宏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水村鸦岩底96号。法定代表人白红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瑜华,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城县东海钻井队,住所地为阳城县凤城镇水村鸦岩***号。法定代表人杨志祥,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郭英英,女,生于1974年10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利民,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晋城市大宏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城市大宏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瑜华,被上诉人阳城县东海钻井队的委托代理人郭英英、尹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改造及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租赁并承揽原告办公楼二层以下至地下室和楼后闲置大院的改造工程,工程结束后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由被告无偿管理使用第二层以下的全部房屋,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由被告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年租金10万元,合同有效期内由被告方以临时业主身份管理二层以下所有房屋并有权转租,若被告不能按时缴纳租金,每迟一天按年租金的8‰支付原告滞纳金,该合同自原被告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同附有工程新建改造说明。合同生效后原被告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付2015年7月31日前的租金5万元,被告所租房屋44间已交回14间(一层8间、二层6间),未交回的房屋有地下室9间、一层9间(门面房1间、其他房屋8间)、二层12间(二层西起第5间往东包括第5间),未交回的房屋均由次承租人占用。另认定,2012年8月8日,被告与卢昌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座落在阳城县水村鸦岩底60号的房屋(包括地下室全部、一层东起第五间、二层西起第五间往东)出租于卢昌浩,租期1年,租金为人民币10万元及歌厅消费卡1万元。原判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改造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即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称由于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用途,导致次承租人因地下室管道破裂而拒付租金,被告有权拒付租金,但原被告已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管理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且该租赁物的新建及改造均由被告负责实施,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针对迟延支付租金约定了违约金,即被告每天按年租金的8‰支付滞纳金至缴清所欠租金时止,被告称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但根据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可知,该违约金的设置以督促被告按时支付租金为目的,系原被告自愿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并不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计算基础,同时,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履行情况等实际因素,兼顾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后,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由被告每天按所欠租金的4‰即每天200元支付滞纳金至缴清所欠租金时止。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全部返还房屋,被告逾期返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被告转租该房屋时的价款计算逾期返还房屋造成的损失符合实际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晋城市大宏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阳城县东海钻井队位于阳城县凤城镇水村鸦岩底60号的房屋33间(地下室9间,一层9间包括门面房1间、其他房屋8间,二层12间包括二层西起第5间往东含第5间),并赔偿因逾期返还房屋给原告阳城县东海钻井队造成的损失(逾期损失按每天301元计算至房屋全部返还之日止)。二、被告晋城市大宏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城县东海钻井队租金五万元,并按约定赔偿因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2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阳城县东海钻井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晋城市大宏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晋城市大宏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已将全部房屋腾退,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损失。原判认定管道破裂由上诉人管理错误,认定房屋租赁间数与事实不符。原判不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也未裁定驳回反诉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判的程序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判不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也未裁定驳回反诉程序违法,经查阅本案原审卷宗,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等所有材料以及对上诉人陈述的记录中,均未记载上诉人提出反诉的诉请。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房屋租赁间数及实际租赁情况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又对此项提出异议,认为统计数字不对,与事实不符,但未举证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已全部腾退所租赁房屋,陈述其已在合同到期的2015年7月31日将房屋交付,其主张无证据证明,也不能反驳和推翻原判认定的此项事实,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中对租赁物的管理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且该租赁物的新建及改造均由上诉人负责实施,上诉人主张破裂的管道不在合同范围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租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0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大宏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润花审 判 员 段全会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亚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