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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肖某甲诉勐腊县勐仑中心小学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勐腊县勐仑中心小学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159号原告肖某甲,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彦春,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勐腊县勐仑中心小学。住所地勐腊县勐仑镇正街。法定代表人董祯祥,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勐腊县勐仑中心小学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2016年3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彦春、被告勐腊县勐仑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董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告于1994年2月在被告勐腊县勐仑中心小学(原勐醒农场三分场学校合并为勐腊县勐仑中心小学)从事食堂工作直至2015年12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之后,即2016年1月,被告便以政策为理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再让原告工作和支付工资。为此,原告不服,认为自己辛苦工作20多年,并且能很好的胜任这个熟悉的食堂工作,现在却不让原告工作。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月22月2=79200元。综上所述,原告曾向勐腊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勐腊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腊劳仲案字(2016)第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据此,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9200元(1800元/月22月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勐腊县勐仑中心小学辩称,一、原告诉称其于1994年2月就在被告处从事食堂工作至2015年12月,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1994年时,原勐醒农场三分场学校属勐醒农场的下属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均由勐醒农场发放,到2006年6月26日才将勐醒农场三分场学校移交由被告管理,改名为曼纳堵小学。据了解,原告于1994年3月至1999年8月,因学校缺工勤人员,在开学上课期间临时雇佣原告烧开水、蒸饭,每月支付工资200元,寒暑假期间不发工资。1999年9月至2005年12月,因农场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分场领导考虑原告是教师家属,处于照顾教师家属,同意原告在校园内其家中开小卖部,交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给学校,与学校是平等的合作关系。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由于学校后勤人员紧张,为照顾教师家属,勐醒农场教育科临时雇请原告和董某两人帮助做饭,每月报酬800元,寒暑假不发放报酬。2007年2月至2012年8月,肖某甲和董某两位同志承包学校食堂,向学校缴纳一定数额的承包金。2011年4月勐醒农场改制,原告与勐醒农场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分得了一个割胶岗位,在管理林地之余,原告又到曼纳堵小学食堂打工,学校每月支付其酬劳费1800元。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前所述,曼纳堵小学系2006年6月26日才移交给被告管理,移交的职工花名册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在此期间其与该学校也只是临时雇工关系,没有签过任何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原告认为这期间形成劳动关系,则也应找勐醒农场而不应找被告。1999年9月至2005年12月,原告在其居住的校园家里开小卖部,其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既不存在用工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在临时用工关系,其打零工每打1个月,被告支付其酬劳1个月,不投劳即不支付酬劳,双方之间也不是劳动关系。2007年2月至2012年8月,原告与董某承包学校食堂,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007年2月至2011年1月双方之间签有承包合同,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也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该期间,原告按约定每学期支付承包费给被告,双方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承包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农场改制,原告作为勐醒农场的职工,分得一个割胶岗位,其与勐醒农场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林地管理之余又到被告处打零工,被告支付其酬劳每月1800元,其与被告之间也只是临时用工关系,并不形成劳动关系。三、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诉请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9200元缺乏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七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临时雇工关系,不符合该条中七项情形之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在临时用工关系,即原告是勐醒农场职工,在农场承包了岗位,空闲之余到被告处打零工,被告己支付期间酬劳,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也不符合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肖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肖某甲同志的情况介绍报告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自1994年起一直在被告处从事食堂工作,报告有曼纳堵小学分校点校长签字和被告学校盖章。2、关于肖某甲同志工资发放情况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于1994年2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情况,上面有曼纳堵小学分校点校长和财务签字。3、勐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勐腊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起诉符合法律程序。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签名盖章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自己所写,当初是交给上级教育部门用于原告参加学校招聘用工,但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年龄阶段,原告刚好超过50周岁15天,学校盖章也是为了原告能更好就业,照顾学校家属,但是最终教育局还是没有同意。虽然被告盖章,但是报告中写到的原告从1994年开始就一直在学校食堂工作不属实,被告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学校是打零工,是阶段性工作。原告户口是1997年落在农场,且与农场有签订合同。学校盖章并不代表学校认可报告中提到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原告观点。发放工资要有工资表,假如有劳动关系就应有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该证据也是学校为了帮助原告更好的就业。被告事后向唐某核实过,其签字时没有仔细核实该情况内容。2007年至2012年原告和学校属于承包关系,原告需向学校交纳承包费,不可能学校还发工资给原告。该证据严重失实。个人签字并不代表学校同意。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劳动仲裁委员会当时审查原告情况后因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没有受理原告的申请。本案原告起诉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勐腊县勐仑中心小学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教育剥离学校划片管理工作移交清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勐醒农场三分场小学属勐醒农场下设的机构,人员、工资均由勐醒农场管理和发放,2006年6月26日才将学校移交给被告管理,改名为曼纳堵小学的事实。即使原告认为其和学校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不属于被告管理,移交时被告并没有接收原告。2、勐醒农场教育系统教师职务、职称聘用名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05年11月24日勐醒农场三分场学校的教职工花名册中并没有原告的名字,证明原告当时并非该学校的员工的事实,进一步说明原告当时只是临时工。3、勐腊县勐仑镇曼纳堵小学学生食堂经营承包合同书7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从2007年2月至2012年8月在曼纳堵小学承包学生食堂,与学校签有合同,双方仅存在平等的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事实。从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和董某向学校承包食堂,原、被告仅仅是承包关系。2007年至2011年原、被告均签有承包合同,2011年3月之后原告还在承包食堂是因为学校一时找不到食堂人员,但因上级文件规定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一直按照之前的承包合同履行。4、勐醒农场家庭承包经营割胶开割林承包合同、证明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与勐醒农场签订家庭承包经营橡胶开割林承包合同,农场改制是属岗位承包,承包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该期间原告与勐醒农场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是空闲之余到被告处打零工,获取报酬,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确实与农场签订承包合同,分到胶树13亩,原告在学校只是打零工。5、勐腊县政府关于购买中小学、幼儿园后勤、幼教服务招聘实施方案1份(打印件),欲证明勐腊县教育局根据国办发(2013)96号和云政办发(2015)62号文件制定出关于政府购买中小学、幼儿园后勤、幼教服务招聘实施方案,被告年龄超过,不符合该方案招聘条件和要求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好可以证实原告观点,被告就是原来的勐醒农场三分场小学,被告是原来学校的继承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单位的合并、解散,接收单位要对原来的单位负责。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该证据涉及的都是教师,并没有包含食堂职工,该名册里的人员是正式、在编、政府拨款的人员,但原告不是老师,其名字不可能在该名册上。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观点。该证据是学校要求原告签订。当时食堂有董某和原告两个员工,之前和以后的时间学校都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虽然签订合同,双方仍然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直是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假如被告认为原告交纳了承包金请被告举证。证据4,农场改制后只要户口在农场且年满18周岁均会分到林地,代理人不是农场职工但因户籍在农场也分到了林地。许多人分到林地之后也不是自己经营管理,也可能是出卖或承包给别人,自己却在外面做工。证据5不能证实被告观点。没有加盖教育局或政府部门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方案内容是招聘方案,而原告本来就是学校职工,不存在再次招聘,该方案对原告不适用。目前被告新招的食堂职工中就有户籍在农场并分到承包胶树的人员。该方案招聘条件中规定在农场改制时有岗位的不能参加招聘,但事实上被告现在招聘的职工中就有在农场有承包林地的人员。6、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唐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出庭称,证人于1996年开始任勐腊县勐仑镇曼纳堵小学的校长。2015年12月后,县教育局和政府下了编外人员招聘方案,学校实施方案时,发现原告岁数超过50岁15天,不能作为编外人员。学校考虑到其系教职工家属,如果教育局能为其解决编外人员的名额对其也有帮助,故在其自己书写的材料(原告证据1)签名了,但其实该材料对原告的情况介绍有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2确实是证人签字的,但证人并未核实真实情况,只是看见原学校教师王海老师签了字,所以跟着签了,但事实并非如此,实际上原告的情况如下:1994年3月至1998年8月,因学校缺工勤人员故聘请原告烧开水,每月200元,因为当时原告是教师家属所以聘请。1999年9月至2005年12月学校要裁员,但是考虑到原告是家属所以同意原告在学校开小卖部。2006年3月至2007年学校食堂建好之后因为一时找不到人也是为了照顾教师家属最终确定原告和董某在食堂工作,每月800元,寒暑假不发。2007年2月份至2012年8月学校采取承包形式确定由原告和董某承包食堂,并向学校交纳承包金,其中有一年因为要求学校收回食堂所以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是原告和董某仍然向学校交纳承包金。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学校收回食堂,但考虑教师家属和原告同意,仍请原告在食堂工作,由学校每月(含假期)发放1800元工资给原告。被告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在学校只是陆续打零工,做一天工发一天工资。1999年9月之后原告开小卖部,与学校无关。之后原告也只是与学校形成零时用工。2007年之后学校与原告是承包关系。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也是承包关系。2012年4月原告与农场签订承包合同,分到林地,在学校只是零时打工,没有签订合同。在学校合并之前是勐醒农场发给原告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证人签字但是其没有认真核实,之后经查证该报告与事实不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部分认可,其证言部分虚假。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前后矛盾,证人作证偏向被告。证人陈述其从1996年担任校长,原告是1994年在食堂工作,之后证人一直是学校校长,对原告情况很了解。1994年3月至1999年8月原告在食堂工作属实。1999年8月至2005年2月原告没有在食堂工作不属实。事实是原告还在学校工作并领取工资。2007年证人陈述印象中原告是在食堂承包,没有领取工资,用了印象两字,代理人再问时其说话吞吐。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假期也向原告发工资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有曼纳堵小学负责人的签名,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自1994年3月至2015年12月止均在被告下属的曼纳堵小学从事食堂工作并领取相应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主张原告只是临时雇佣的人员,其并非不间断在曼纳堵小学工作,而是学校需要是临时聘请,其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证据6来证实其主张,因该证据仅系证人证言,该证人系曼纳堵小学的负责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不能对抗其签字署名的原告证据1、证据2,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证据3可证实原告因本案向勐腊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可证实因教育剥离,学校划片区管理,2006年6月26日,勐醒九年一贯制学校将曼纳堵小学(原三分场小学)移交给勐仑中心小学管理的事实及曼纳堵小学(原三分场小学)当时的教职工人数、人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而是采用食堂实际由曼纳堵小学管理,由曼纳堵小学向原告发放工资,实际上曼纳堵小学与原告还是雇佣关系,虽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观点,但其未能提交收取原告交纳的承包费凭证予以反驳,再结合曼纳堵小学校长签字关于肖某甲通知工资发放情况(载明被告主张的承包阶段,均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在此期间成立实际意义的承包关系。证据4可证实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与勐醒农场签订了家庭承包经营橡胶开割林承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肖某甲系勐仑镇曼纳堵小学(原勐醒农场三分场小学,属勐醒一贯制学校管理)教师陈某的妻子,其户口于1997年落户在勐醒农场三分场,但其在该分场无岗位。1994年,勐仑镇曼纳堵小学为照顾无业的肖某甲让其到学校食堂工作,1994年2月至2000年8月,学校每月向肖某甲发放工资200元;2000年9月至2012年8月每月发放800元;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每月发放1800元。因教育剥离学校划片区管理,勐醒一贯制学校将勐仑镇曼纳堵小学移交勐仑中心小学管理。2016年1月,曼纳堵小学以肖某甲的年龄超出了教育局制定的招聘中小学编外工勤的规定为由,免去肖某甲的竞聘指标,不再让肖某甲到学校食堂工作。另查明,肖元良于2007年至2000年期间与勐仑镇曼纳堵小学签订了勐腊县勐仑镇曼纳堵小学学生食堂经营承包合同书,但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是食堂实际由勐仑镇曼纳堵小学管理,肖某甲从事食堂工作,由勐仑镇曼纳堵小学向其发放工资。2011年因农场改制,肖某甲因其户口落户在勐醒农场,故其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向勐醒农场承包了15.29亩橡胶林地(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但肖某甲承包了该橡胶林地后,并未离开原从事的工作,即一直在勐仑镇曼纳堵小学食堂工作。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是经合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合法用人资格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1994年2月至2015年12月在被告下属单位上班,已超过一年的时间,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被告主张曼纳堵小学系2006年6月26日才移交给被告管理,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过任何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接收了曼纳堵小学后,对其之前权利、义务一并接收,故被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以原告的年龄超出了勐腊县教育局制定的招聘中小学编外工勤的规定为由,免去原告的竞聘指标,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勐腊县教育局制定的招聘中小学编外工勤的有关规定导致原告不能竞聘,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工作岗位不能竞聘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故被告的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赔偿年限及赔偿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照原告到曼纳堵小学工作的时间1994年2月计算至解除合同的2015年12月,应计算为21个月,并按照解除合同前一年原告的实际工资1800元/月予以计算,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600元(1800元/月21个月2)。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勐腊县勐仑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肖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75600元(1800元/月21个月2)。二、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勐腊县勐仑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庆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