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立恒与张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恒,张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燕郊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957号原告陈立恒。委托代理人赵利全,三河市燕郊行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燕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小胡庄商住楼。负责人纪常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继明,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立恒诉被告张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恒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全、被告张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康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恒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河市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9日作(2014)三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陈立恒于2016年1月4日到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882.38元:包括医疗费7975.36元、误工费11307.02元、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其主张二被告对其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次事故涉及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经由三河法院作出的判决并已经履行,对原告此次主张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5时45分,被告张静驾驶冀R×××××号轿车,沿三河市高楼镇大街邮政储蓄门口由西向东向北掉头时,与驾驶冀R×××××号三轮摩托车的原告陈立恒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立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立恒负次要责任。被告张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三河市医院为原告行右小腿骨折内固定术。原告陈立恒前期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经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偿44912元(其中医疗费项10000元,已足额用完;死亡伤残项已用34912元,尚余75088元;财产损失项尚余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已用29211.43元,尚余170788.57元。原告陈立恒后于2016年1月4日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陈立恒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97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其营养期106天,本院认为原告本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以不超过第一次手术鉴定的营养期为妥,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16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15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田梦杰和母亲张海侠护理,因原告前期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本次虽有医嘱需二人陪护,但由于本次原告住院治疗只是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原告应由一人护理。妻子田梦杰在三河市盛达职业培训学校上班,月工资为3200元,故护理费为1600元(3200元/月÷30天×15天)。5、误工费11306.67元。原告主张误工期106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予以支持。原告在三河市盛达职业培训学校上班,月工资为3200元,故误工费为11306.67元(3200元/月÷30天×106天)。综上,原告陈立恒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3432.03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静驾驶车辆与原告陈立恒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张静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静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静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张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立恒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3432.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偿12906.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余款10525.36元的70%即736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共计赔偿原告20274.4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陈立恒,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支行住房城建分理处,账号:62×××86)二、被告张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亚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