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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刑初17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春波,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被害人孙某某的丈夫)、孙谈志(孙某某的父亲)、王洪杰(孙某某的母亲)、韩瑞桐(孙某某的女儿)、韩元昊(孙某某的儿子)于同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书记员王文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谈志、王洪杰、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海辉(刘某某的父亲)、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与韩某某、孙谈志、王洪杰、韩瑞桐、韩元昊就民事赔偿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26日达成和解。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大洋牌二轮摩托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10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1034公里+900米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刘某某所驾摩托车前部车筐左侧、护板左侧与被害人孙某某接触,致二人分别倒地,刘某某倒地受伤。孙某某倒地后,其头部、身体先后被张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号捷达轿车、席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号捷达轿车分别碾轧,致孙某某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认定并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孙某某系受机动车车轮碾轧作用,致颅骨崩裂,肋骨、骨盆骨折,重度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即被送往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交警在该医院将其查获。孙某某安葬期间,刘某某向其家属支付丧葬费1万元。案件审判期间,刘海辉(刘某某的父亲)、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与孙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刘海辉向孙某某的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此款不含先前支付的丧葬费1万元),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孙某某的家属赔付109465.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人张某某、席某某、韩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孙某某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刘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孙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孙某某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倒地受伤昏迷,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在医院被交警查获,因其并非主动投案,故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同时,因其系受伤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并非逃离现场,故刘坤没有逃逸情节。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加之其家属与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孙某某的家属已对刘某某表示谅解,可对刘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