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天津众志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安图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博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众志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安图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博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88号原告天津众志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188号1211室。法定代表人赵志鹏,总经理。被告天津安图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国贸路18号210A。法定代表人刘爽。被告大连博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慧能大厦904A。法定代表人李立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永华,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众志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鑫通公司”)与被告天津安图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图索公司”)、大连博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福成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众志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博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安图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众志鑫通公司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图索公司购买丰田塞纳车两辆,车款共计75.4万元整,合同约定次日交付车辆,2015年10月25日交付上牌资料。后被告安图索公司告知原告其与被告博辉公司有债务纠纷,车辆上牌手续都被博辉公司扣留。原告认为,车辆报关单、商检单等上牌手续依法不能被任何单位或个人扣押、留置,必须随车辆的所有权转移而转移,被告博辉公司扣留上牌手续的行为不合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车架号分别为5TDKK3DC4FS557265、5TDKK3DC6FS615294两辆车的关单、商检等有关上牌需要的所有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众志鑫通公司与被告安图索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证据2、转账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众志鑫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鹏向被告安图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爽付款75.4万元;证据3、货物进口证明书两份(编号分别为XIX4850697、H09150013089),证明涉案的两辆车车架号。被告博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相对方都是被告安图索公司,均与博辉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博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也不应该对原告众志鑫通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博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货物进口证明书(编号为XIX4850697),证明博辉公司是案涉进口车架号后六位为557265丰田塞纳车的真实货主;证据2、货物进口证明书(编号为H09150013089),证明博辉公司是案涉进口车架号后六位为615294丰田塞纳车的真实货主;证据3、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两张(来源于中国民生银行)及欠条,证明刘爽与博辉公司存在买卖案涉塞纳车辆的合同关系,尚欠博辉公司29万元车款。原告众志鑫通公司对被告博辉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众志鑫通公司与被告安图索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代理购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5款加版塞纳两驱LE版两辆(黑色),单价人民币37.7万元,总价为75.4万元。提车时间2015年9月26日,地点天津,同时约定卖方所提供车辆手续必须合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以法定代表人赵志鹏的名义将购车款75.4万元汇入安图索法定代表人刘爽的名下,2015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涉诉丰田塞纳车两辆,但始终就该两辆进口车的相关手续未收到。庭审中查明,被告安图索公司与被告博辉公司之间存在进口汽车买卖关系,安图索公司从博辉公司处总共购进丰田塞纳汽车12辆,本案涉诉两辆丰田塞纳汽车系其中两部,博辉公司提供证据显示安图索公司目前尚欠博辉公司汽车(丰田塞纳)销售款29万元,庭审中被告博辉公司确认涉诉两部丰田塞纳车的进口关单、商检单、发票购置税申请表(二维码)、一致性认证书等车辆手续均在其处扣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图索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时交付车辆并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全面交付车辆以及所附随的相关单证的义务,现被告安图索公司没有交付车辆相关单证,应承担交付责任。庭审中虽然查明本案涉案车辆的相关上牌手续扣留在被告博辉公司处,但考虑到被告安图索公司与博辉公司之间确存在案外其他汽车买卖关系,与本案有关联,但不具有排他性,且本案中合同相对应主体不是博辉公司,直接返还车辆手续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博辉公司给付汽车相关进口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博辉公司扣留车辆手续一节非本案审理内容,需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安图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众志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架号分别为5TDKK3DC4FS557265、5TDKK3DC6FS615294两辆丰田塞纳车的关单、商检等有关上牌需要的所有手续;二、驳回原告天津众志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安图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福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仁忠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