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与蔡振西、林天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蔡振西,林天柱,蔡金武,林亚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130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大道108号。负责人谢美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燕明,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所地仙游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振西,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天柱,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金武,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亚山,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以下简称灵川农商支行)与被告蔡振西、林天柱、蔡金武、林亚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川农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振西、林天柱、蔡金武、林亚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川农商支行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蔡振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8日,约定月利率为10‰,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等。上述借款由被告林天柱、蔡金武、林亚山提供连带保证。被告虽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蔡振西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林天柱、蔡金武、林亚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振西、林天柱、蔡金武、林亚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蔡振西(联保小组成员)作为借款人,被告林天柱、蔡金武、林亚山(联保小组成员)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灵川农商支行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蔡振西、林天柱、蔡金武的借款金额各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养鸭,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10.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愿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天,原告灵川农商支行依约发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蔡振西,被告蔡振西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摁指印,该借据上载明的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后,各被告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2016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振西向原告灵川农商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蔡振西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振西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天柱、蔡金武、林亚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时原告虽主张被告只偿还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其诉状中请求自2015年8月8日起计息系笔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法应以原告请求的计息时间为准。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振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林天柱、蔡金武、林亚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享有追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减半收取为1270元,由被告蔡振西、林天柱、蔡金武、林亚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