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理清与义乌市监察局、义乌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理清,义乌市监察局,义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82行初50号原告王理清。被告义乌市监察局。法定代表人余绍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云,义乌市监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磊,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毅,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启华,义乌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冰洁,义乌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王理清诉被告义乌市监察局、义乌市人民政府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理清、被告义乌市监察局委托代理人吴云、蒋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监察局于2015年12月31日对原告王理清作出了义监告(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王理清,答复其申请获取的涉案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范围。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6日作出了义政复决字(2016)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义乌市监察局作出的义监告(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王理清诉称:原告王理清为了解文件的相关内容,于2015年12月13日向被告义乌市监察局网上申请要求其提供“市委(2002)19号”文件材料的政府信息。被告义乌市监察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义监告(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围”为由,拒不提供涉案信息。原告王理清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义乌市监察局作出的义监告(2015)第1号告知书未正确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义乌市监察局向原告王理清提供市委(2002)19号文件。但是,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义乌市监察局作出的义监告(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提供涉案信息是监察局的法定职责,被告义乌市监察局拒不公开,明显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王理清的合法权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义乌市监察局作出义监告(2015)1号,并判令被告义乌市监察局重新作出答复,即对原告王理清申请的市委(2002)19号信息依法公开。2、确认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复决字(2016)第43号未正确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王理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受理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理清在2015年12月13日向被告义乌市监察局申请涉案信息且被告义乌市监察局受理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监察局的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3、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理清依法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4、义政复决字(2016)4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做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即做出了行政复议的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5、清廉商城网网首页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信息是被告义乌市监察局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义乌市监察局对涉案信息认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是明显认定错误。6、义乌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国义乌』政府门户网站中政府信息告知书、政府信息不予告知书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监察局没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处理文本格式进行答复,明显违法,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决定也存在违法。被告义乌市监察局辩称:一、事实概况。2015年12月13日我局收到原告王理清网上电子邮件申请获取市委(2002)19号政府信息,我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义监告(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王理清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二、处理依据。原告王理清向我局提交申请,申请获取市委(2002)19号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市委(2002)19号文件系中共义乌市委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的范围,且原告王理清的申请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综上,本案中我局及时受理原告王理清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不存在原告王理清所诉称的违法拒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因此,本案原告王理清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义乌市监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义监告(2015)1号告知书、EMS快递单(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监察局作出的告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义乌市监察局作出的义监告(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王理清于2015年12月13日以“了解文件相关内容”为由,向被告义乌市监察局申请公开市委(2002)19号文件。2015年12月31日,被告义乌市监察局作出内容为告知原告王理清涉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义监告(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一)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王理清对被告义乌市监察局作出的义监告(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16年1月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受理后,因案件复杂,于3月3日延长审理期限30日。3月6日市政府作出义政复决字(2016)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3月10日送达原告王理清。(二)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由于被告义乌市监察局作出的义监告(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维持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综上,被告义乌市监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理清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义监告(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理清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监察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本机关提交的答辩意见。3、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程序。4、义政复决字(2016)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政快递单据及EMS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依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原告王理清以“了解文件的相关内容”为由,通过网络向被告义乌市监察局申请公开“市委(2002)19号文件”,2015年12月31日,被告义乌市监察局作出义监告(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并于2016年1月1日送达给原告王理清。原告王理清不服,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同日立案,经延长审理期限30日,于2016年3月6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6)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义乌市监察局作出的义监告(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3月10日送达原告王理清。另,经本院审查,市委(2002)19号文件系中共义乌市委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联合下发,由中共义乌市委批复。本院认为,原告王理清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市委(2002)19号文件虽系中共义乌市委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联合下发,但该文件由中共义乌市委批复,属中共义乌市委文件,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政府信息。被告义乌市监察局据此作出的义监告(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义政复决字(2016)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理清诉请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理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理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洵敬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 昕【附注】(2016)浙0782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