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张军与于正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于正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正伦,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军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于正伦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于正伦与张军系楼上楼下邻居,于正伦家住北京市朝阳区2B号,张军家住北京市朝阳区1B号,2013年7月张军开始对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张军占用小区原有绿地搭建了多处建筑物,其中在于正伦家前阳台下搭建了两个棚子,在于正伦家后阳台下搭建了一个棚子。张军在于正伦家阳台下搭建棚子,棚顶均直接贴到了于正伦家阳台,从张军搭建的棚顶可以直接进入于正伦家,给于正伦家安全及防火造成了严重的隐患,于正伦多次找到张军进行协商,均被张军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军将搭建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B号于正伦家前、后阳台下的篷房及围墙进行拆除并恢复原状。张军辩称:于正伦与张军系楼上楼下邻居,于正伦家住北京市朝阳区2B号,张军家住北京市朝阳区1B号,张军是在自家的入户花园的范围内搭建的木栅、木架、棚屋等防护设施,于正伦起诉书中所陈述的占用小区原有的绿地与事实不符,张军在自家花园内搭建防护设施是为了防止盗贼入户,威胁自身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张军在自家花园内搭建防护设施是为了防止楼上高空抛物,威胁自身人身安全。张军在自家花园范围内搭建防护设施并未给于正伦物业造成安全隐患。张军在装修自家的入户花园过程中,并未得到物业公司人员的劝阻和禁止。小区内一层物业的业主在自家花园内搭建木架、棚屋等防护设施比比皆是,已是一种通常习惯。综上所述,张军为保障自身人员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在自家花园内搭建防护措施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无碍公序良俗,没有给于正伦物业造成威胁和损失,故不同意于正伦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正伦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2B号业主,张军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1B号业主。双方是楼上楼下相邻关系。关于搭建情况,于正伦称2005年年底于正伦成为了北京市朝阳区2B号业主,2006年年初于正伦在装修房屋时发现楼下北京市朝阳区1B号房屋当时的业主董高鸣搭建了葡萄架和木头架子,平面距离离于正伦房屋只有几十公分,垂直距离是挨着的,小偷可以顺着爬到于正伦家,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于正伦找过董高鸣要求拆除,董高鸣拒不同意,于正伦因此起诉董高鸣,朝阳法院给双方调解了,出具了(2006)朝民初字第28958号民事调解书,后来董高鸣在指定执行期限内拆除了葡萄架和木头架子。2012年年底张军从董高鸣处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1B号房屋,2013年6月左右张军在装修时安装的篷房和围墙,不是木头栅栏,是密不透风的。张军则称2012年年底张军从董高鸣处购买了诉争房屋,不是于正伦主张的篷房及围墙,是木头栅栏和葡萄架,2013年6月左右装修时安装的。关于张军搭设的具体位置和范围,于正伦称在于正伦家的前、后阳台下。搭建的是在公共绿地,提交照片四张,证明现状以及确实是篷房及围墙,要求拆除的就是照片中体现的篷房和围墙。张军对上述照片予以认可,称在张军家的院子里搭设的,是在张军家房产证范围内,不是侵犯了公共绿地。而且搭建的是木头栅栏,不是篷房及围墙。关于张军搭建的目的和用途,张军称木头搭建的架子,上面种植紫藤,是一种遮阳的植物,南面的架子是为了遮阳和使用院子,北面的架子是为了防止高空坠物,因为是进户的门。于正伦对此不予认可,称前阳台是指的南面阳台,后阳台是北面阳台。不认可张军的陈述。搭建时还没有发生高空坠物,因此搭建的目的肯定不是为了防护。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张军搭建侵占了公共绿地。张军对此不予认可,称侵占了只有几十公分,并不明显,不影响别人,别家都是这么做的。邻居都能理解。关于于正伦认为张军的搭建侵犯了于正伦什么权利,对生活造成了什么影响,于正伦称侵犯了相邻权,侵犯了公共绿地,导致于正伦没有安全感,容易失窃,张军对此不予认可,称张军搭建一方面为了防止高空坠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失窃。于正伦称其主张要求恢复原状,是指恢复到张军搭建前的状况。关于小区的物业公司对于张军搭建的意见,于正伦称小区的物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张军搭建,在张军施工时,物业公司上门贴过条子,要求张军停工,并提交物业通知,证明小区已经因为这个问题被盗过。张军对此不予认可,称开庭的前一天上午,小区的物业公司明确答复张军搭建不是违章建筑,没有门窗,不是屋子,因此不需要拆除。当时物业公司收取了装修押金,并且全额退还,说明物业公司是同意搭建的。在张军施工时,物业公司上门贴过条子,确实要求张军停工。双方均认可于正伦在起诉前要求过张军拆除搭建,但双方未能协商成功,张军当庭再次向于正伦表示道歉,并表示愿意给予于正伦经济补偿,负担于正伦律师费,并为于正伦窗户安装最好的金刚网防盗网,于正伦表示不予同意,并坚持要求张军拆除搭建。双方未能调解成功。张军表示同意拆除南面的紫藤架子八根,请求保留北面的搭建,称为了防止高空坠物。提交新京报报道复印件,证明业主可以为了防止高空坠物搭建雨棚。于正伦对此不予认可。另查,物业服务中心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1B业主,在自己的装修作业中,违规在规定的院落设置高墙搭建棚屋,侵占公共绿地。事实清楚,物业反复劝阻无效。特此证明。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坚持要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法院因此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庭审中,于正伦还提交其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具备起诉资格。张军对此予以认可。于正伦提交物业公司《证明》,证明张军侵占公共绿地。张军对此不予认可。于正伦提交照片,证明张军违章搭建建筑物的现场情况,对于正伦构成了侵权。张军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于正伦提交(2006)朝民初字第2895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之前业主也被要求拆除并实际拆除搭建。张军对此表示不清楚。张军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证明张军没有占用公共绿地。于正伦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张军提交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6月6日张军家中被小偷偷盗,派出所有备案。于正伦对此称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张军提交照片,证明小偷进入了,也证明院落的实际情况,没有往外占。于正伦对此不予认可。张军提交物业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张军的楼上存在高空坠物的重大危险。于正伦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高层建筑经常会发生高空坠物,但是张军弄架子和玻璃窗目的并非为了进行防护,而是上面有植物,张军的架子已经到了于正伦的阳台边上,容易被盗,小区已经发生过失窃案件,于正伦缺乏安全感,侵犯了于正伦的相邻权。不认可证明目的。张军提交照片,证明目的同之前证据。于正伦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同之前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但被排除的妨害需具有不法性。本案中于正伦通过提交物业公司《证明》、照片及(2006)朝民初字第2895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了张军在自己的装修作业中,违规在其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大西洋新城F2区517楼1门1B号房屋的院落设置高墙、搭建棚屋,侵占了公共绿地,侵犯了于正伦的相邻权,并产生了安全隐患,于正伦因此要求张军将搭建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B号于正伦家前、后阳台下的篷房及围墙进行拆除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军虽主张其搭建并未侵犯公告绿地,且为了防范高空坠物风险,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0月判决:张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搭建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B号于正伦家前、后阳台下的篷房及围墙进行拆除并恢复原状。一审判决后,张军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于正伦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军并未修建高墙搭建棚屋而只是修建了带有顶棚的简易棚子,张军并未侵占公共绿地,物业公司已经在张军装修完毕后退还了全部押金,说明张军所搭建的建筑并未违反任何规定也不属于违法建设,张军搭建棚子是为了防范现实中的潜在风险,其修建棚子并未侵害于正伦的任何权益;2、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于正伦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中,本院前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大西洋新城F2区517楼于正伦、张军家中进行了现场勘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于正伦房屋所有权证、物业公司《证明》、照片、(2006)朝民初字第28958号民事调解书、张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军搭建的棚子、围墙是否侵害了于正伦的相关权利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本院现场勘验,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张军改变了开发商交房时其房屋附带院落的格局,主要变化为:南北院的矮围墙变为较高的木板制的围墙;南院搭建了架子和带有顶棚的棚子,最高处直接与于正伦的阳台相接;北院搭建了带有顶棚的钢结构架子;在北面的院落中有一小块公共绿地被划入了张军的院落中。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将要妨害或损害己物的行为或设施请求消除危险的权利,本案中于正伦起诉张军排除妨害正是基于此,即于正伦认为张军在己方院落中修建的木制栅栏、花架过高,其所搭建的棚子直接贴到自己家的阳台,于正伦担心因此存在安全和防火隐患,故要求张军将院落格局恢复原状,即开发商交房时的最初状态。作为抗辩,张军表示其是出于对自己居住环境安全隐患的担忧,由于原始的围墙过低其担心会发生盗窃事件,另外其担心高空坠物砸落在自己的院子中造成人员和财物损失。应该说,张军、于正伦均出于防范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潜在危险,其二人为了防止潜在危害的发生所采取的行为的初衷并无高低对错之分,但应指出的是,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需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不能以妨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关于张军所搭建院落是否侵占公共绿地问题。张军上诉称其所搭建的院落并未侵占公共绿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但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过双方当事人对照建筑设计图纸、照片指认,目前划入张军院落中确有一块面积不属于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而属于公共绿地,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于正伦通过提交物业公司《证明》、照片及(2006)朝民初字第2895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认定张军在自己的装修作业中,违规在其北京市朝阳区1B号房屋的院落设置高墙搭建棚屋侵犯了于正伦的相邻权,并产生了安全隐患是有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军负担(于正伦已交纳,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于正伦);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易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代理审判员 楚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