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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住洮南市。曾因故意杀人于1993年8月被少年收容教养三年;1996年8月因奸淫幼女罪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因盗窃罪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因盗窃罪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因盗窃罪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9日因盗窃罪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1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白城市师范学院北侧一居民住宅楼内,破窗进入被害人丰某某家,盗窃虹米手机一部(×××)、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台(IMEI:353745061401140/01),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635元、虹米手机价值人民币86元,被盗窃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721元。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盗窃物品及盗窃现场照片、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721元,且系累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破窗进入白城市师范学院北侧一居民住宅楼内,盗窃虹米手机一部(×××)、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台(IMEI:353745061401140/01)。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635元、虹米手机价值人民币86元,被盗窃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721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三星平板电脑一部、虹米手机一部、白色数据线两根带一个白色充电插头。2.物品发还清单,证实被扣押物品均返还给失主丰某某。3.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所盗窃的物品及被盗现场的情况。4.白城市监狱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2015)释字第61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期间无加减刑情况,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满释放,系累犯。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6.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3)洮刑初字第78号、(2015)洮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情况。(二)被害人陈述失主丰某某的陈述:2016年1月15日10时左右,我离开家出去办事。在当天下午5点半左右我接到我女儿丰莉娜的电话问我是否看到家中的三星平板电脑,我说没有看到,我女儿对我说我家可能被盗了。等我回到家中看到我家东屋卧室的玻璃砸碎了,卧室内有被翻动的痕迹,我清点一下家中物品,发现家中一部白色三星平板电脑和一部黑色的虹米手机被盗了。在发现被盗后我因有事没有报警。第二天(2016年1月16日9时)公安机关带嫌疑人来我家指认现场找我了解情况,我就到派出所来报案。事情的经过大概就是这样。我被盗了一部白色三星平板电脑,具体型号我不知道,平板电脑现在价值约3400元,电脑的IMEI:353745061401140/01,平板电脑大约9成新,是我女儿丰莉娜于2015年9月中旬在外地买回来的,买时价值约3800元,平板电脑没有发票。我被盗的黑色直板手机是虹米牌的,具体什么型号我也不知道,虹米手机大约5成新,手机串码不知道,我的手机号136XXXX****,手机买了三、四年了,具体买的时间我不记得了。现在手机价值约100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月16日14时左右我在白城市地区医院后身的回迁楼一楼实施的盗窃,具体位置我不清楚。我当时戴手套,用拳头砸开了回迁楼一楼的后窗户玻璃,从后窗户入内实施盗窃。我进入的房屋有人居住,进屋后是一个卧室,卧室内西侧有一台电视,电视机打开着,人刚出去不久,卧室内有一张床,我只在房屋的卧室里偷东西了,没有去其他屋子。我盗窃了一部黑色的直板手机,一部白色的带蓝色包装套的平板电脑,当时放在床上的两根白色的数据线和一个白色的充电器也被我偷走了。我盗走的平板电脑和黑色直板手机当时都是放在房屋卧室内的一张双人床上的。被我盗走的手机和平板电脑在我身上,现在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因为我没有工作,需要钱养活自己才去盗窃。我之前去我盗窃的这家居民楼踩过点,我知道这家房屋的主人下午两点左右的时候不在家。黑色直板手机有五成新,手机串码862368010070192。三星平板电脑有八成新,电脑IMEI(MEID):353745061401140/01。我在偷完东西后去了白城市火车站,因为没有火车票我被火车站工作人员赶了出来,被赶出来后我就到户政大厅后身的楼区内找了一辆没有锁门的汽车睡觉去了。后来被警察抓到。(四)鉴定意见: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白价认刑认定[201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价格认定标的物白色直板三星T805C平板电脑、黑色直板虹米M3c手机,二者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721元。经对被告人杨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与书证为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72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返还赃物,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审 判 员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