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顾芳与周仁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芳,周仁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3045号申请执行人顾芳。被执行人周仁荣。申请执行人顾芳与被执行人周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周仁荣共计欠付原告顾芳本息230000元,扣除已偿还15000元,余额215000元于2015年3月14日前偿还。二、如被告周仁荣违反上述第一条约定,则原告顾芳可就未清偿本息部分及违约金10000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保全费1565元,合计4135元由被告周仁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周仁荣名下银行存款、公积金、房产信息、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周仁荣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公积金、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5年5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周仁荣名下位于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XX号楼XXX室、XXX车库、XXX号车库(产权证号为XXXXX、XXXXX、XXXXX,有抵押),在本案中暂不宜处置。另本院将被执行人周仁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及风险,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