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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小某诉周广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某,周广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823号原告周小某,女,汉族,2009年10月5日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77年5月18日生。被告周广某,男,汉族,1976年5月24日。原告周小某诉被告周广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某诉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于1999年12月8日在某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6日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领养女儿即本案原告由女方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法定代理人用于抚养原告。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下达(2015)玉红执字第XXX号执行通知书,并将被告担保的现金15000元转交给原告法定代理人,用于抵用原告的抚养费和房屋贷款。至此之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再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应当履行的抚养费和房屋贷款。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本着合法平等自愿的原则,约定位于某某镇南某某景T区17幢2单元402室房屋,离婚后归于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并且该房的贷款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拒不履行与原告代理人的离婚协议,不支付原告抚养费,给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广某履行2013年5月6日张某某与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二条:具体为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9000元;并从2016年1月开始,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至原告24岁止。被告周广某未作任何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户口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自然情况;三、离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张某某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四、自愿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张某某与被告婚后领养周小某,在双方离婚时约定周小某由张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周小某24岁止。五、收养登记证原件一份,证明张某某与被告婚后领养原告的事实;六、云南红塔某某银行某支行存折,证明张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向其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情况。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原告所举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原告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母亲张某某与被告周广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12月8日在玉溪市红塔区某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张某某与被告周广某于2009年11月18日收养原告周小某,并在玉溪市某某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领取了《收养登记证》(某民收字第叁号)。张某某和被告周广某与周小某形成了法律上的养父母和养子女的抚养关系。后张某某与被告周广某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6日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并在玉溪市红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字号为:XXX),其《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女儿周小某,现年3岁零7个月,由女方(张某某)抚养,男方(周广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壹仟元整(1000.00元),至女儿24岁止,男方有探视权。……”。张某某与被告周广某离婚后,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均按《离婚协议》向张某某支付原告周小某的抚养费,其中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按1000元/月的标准,将原告周小某的抚养费存入张某某在云南红塔某某银行某支行、账号为XXXX的银行账户上,原告周小某2014年8月的抚养费被告周广某向张某某支付了1000元现金。自2014年9月起,被告周广某未向张某某支付原告周小某的抚养费。本院在执行(2015)玉红执字第XXX号案件(周广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周广某与张某某于2015年7月6日达成协议:“……周广某支付五个月的房贷每月¥1300元和孩子八个月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约¥15000元给张某某,……”。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将周广某交来的执行款15000元支付给张某某。此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未再收到被告应当履行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婚姻法》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以《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形式作出处理,离婚协议的内容体现权利义务对等的民事处分原则,合法合理,离婚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在订立该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内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自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及在本院执行(2015)玉红执字第XXX号案件过程中,被告周广某均按《自愿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标准(1000元/月)向张某某支付原告周小某的抚养费。现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由被告周广某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至其24岁止,无法律依据。因本院在执行(2015)玉红执字第XXX号案件过程中,周广某向张某某支付了周小某八个月的抚养费,但未明确八个月的起止时间,本院认定周广某支付了周小某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八个月的抚养费。故,被告周广某应支付周小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抚养费12000元(1000元/月×12个月)给张某某,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周小某抚养费1000元给张某某,至周小某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小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抚养费12000元给张某某,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周小某抚养费1000元给张某某,至周小某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周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350元,由被告周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文龙审判员  徐红伟审判员  段杨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