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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郭子超与郭军利、吴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超,郭军利,吴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712号原告郭子超,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谢萍萍,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军利,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吴妍,女,汉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郭子超与被告郭军利、被告吴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利和被告吴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超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郭军利因家庭生活、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每个月的1号支付利息。2014年3月12日,被告郭军利向原告结清当日之前的利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6月8日,被告郭军利向原告结清当日之前的利息,并偿还了本金30万元。自2015年6月8日起,被告郭军利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被告吴妍系被告郭军利的配偶,应对本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军利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人民币整和截止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15750元(合计715750元),并判令被告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以月利率1.5%继续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吴妍对被告郭军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军利和被告吴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借条》,证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郭军利因家庭生活、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每个月的1号支付利息。A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1.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借款。2.被告郭军利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30万元,目前尚欠70万元本金和自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郭军利和被告吴妍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A1、A2均有原件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案庭审内容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郭子超向被告郭军利转账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郭军利向原告郭子超转账人民币10513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郭军利向原告郭子超转账人民币30万元。原告郭子超现持有两张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郭军利、被告吴妍向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第一张借条的落款处借款人签名为郭军利并按有指印、担保人签名为吴妍及书写身份证号码并按有指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借条载明:本人郭军利向郭子超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月息1.5分,期限为两个月,抵押物为上街镇国宾大道联排住宅,担保人吴妍。特立此据!入款账户:建设银行(广达支行)杨桥支行×××,备注:借款期间该抵押物产权证由郭子超保管,不得报失、过户、质押。第二张借条的落款处签名为郭军利并按有指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该借条载明:本人郭军利向郭子超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整,每月1号支付利息壹万伍仟元(¥15000.00)整,双方可随时提前一周提出解约,按具体日期结算本息,此据。转账:郭军利;账号:62×××46;开户:工商银行鼓山支行。原告诉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0万元及支付剩余利息,本案纠纷由此产生。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债务应依约履行。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凭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并出具借条二张,原告现持有两张借条原件和相应银行历史明细原件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在本案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举证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和反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息为1.5%,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可予保护。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已按约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130万元和支付至2015年6月7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偿还还本付息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妍的责任问题,被告郭军利与被告吴妍于2009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日登记离婚。本案中的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妍亦在第一张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按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举证该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或并非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的全部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妍和被告郭军利应当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上述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郭军利和被告吴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军利和被告吴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子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8日起按照每月1.5%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7元和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郭军利和被告吴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登煌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林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倩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