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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焕红、李伟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焕红,李伟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焕红,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五华县。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1月19日被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1月25日被取保候审,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伟星,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五华县。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1月19日被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2月3日被取保候审,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焕红、李伟星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焕红、李伟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曾焕红、李伟星伙同邓某(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窜至吉州区伺机作案。12月26日11时许,邓某在吉州区北门街友谊路附近发现被害人胡某(62周岁)后主动上前搭讪,随后被告人曾焕红也加入,邓某在胡某、曾焕红面前拿出一个电器零件谎称很值钱,曾焕红就配合以100元的价格买下。之后,被告人李伟星假装上前问路,曾焕红就拿出电器零件给李伟星鉴别,李伟星当即以150元的价格买下并称有多少都会收购。被告人曾焕红便与被害人胡某商量从邓某处进货后转手卖给李伟星从中获利,被害人胡某信以为真,并和邓某一同回家拿存折到银行取出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曾焕红谎称拿钱去进货,要被害人胡某将钱交给他,曾焕红骗得1.5万元钱后假装打电话联系李伟星收购,并趁胡某去吉安市审计局附近找李伟星拿预付款之机逃离现场。被告人曾焕红、李伟星和邓某各分得赃款5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曾焕红、李伟星被深圳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曾焕红、李伟星各退赃款7500元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曾焕红、李伟星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焕红、李伟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吉安市金凯瑞商务宾馆消费单、住宿接待登记表,被害人的银行存折,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控制在逃人员登记(移交)表,深圳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焕红、李伟星伙同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诈骗老年人的财物,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焕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被告人李伟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阮艳兰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