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0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曹永贵与梅宗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贵,梅宗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468号原告:曹永贵,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梅宗来,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曹永贵诉被告梅宗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宗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永贵诉称:原告系瓦工,2013年经人介绍到被告家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欠原告工资2万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曹永贵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和时间。梅宗来未答辩,未质证、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曹永贵工资款贰万元整(¥20000元)具欠人:梅宗来2014.1.30”。因被告未支付上述工资,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建造、装修房屋,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报酬。被告就未支付的工资2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拖欠工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宗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曹永贵劳务工资2万元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梅宗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静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