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永刚与逯伯青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刚,逯伯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81号申请执行人张永刚,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逯伯青,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张永刚与逯伯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73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永刚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逯伯青给付人民币23813元及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逯伯青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张永刚表示,被执行人逯伯青已给付其欠款人民币7000元。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73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祥 均代理审判员 陈 利 梅代理审判员 王 相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丽凤书记员沈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