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张玉刚、宫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张玉刚,宫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390号原告:李志勇,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永宝,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刚,农民。被告:宫丽红,农民。原告李志勇与被告张玉刚、宫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刚、宫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4日,经张国华介绍,被告张玉刚自原告处借款50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7个月,并为原告出具欠条。2012年12月4日,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于当日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又于2013年12月4日在原欠条上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刚、宫丽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张玉刚向原告李志勇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李志勇将借款45万元转账给被告张玉刚,另交付被告张玉刚现金5万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玉刚为原告李志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志勇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见证人:张国华”。2013年12月4日,张玉刚在原借条上将日期修改为2013.12.4。被告张玉刚与被告宫丽红系夫妻关系。另,原告主张,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张玉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李志勇主张被告张玉刚向其借款50万元,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单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支持其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已付4万元利息在上述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张玉刚、宫丽红夫妻共同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玉刚、宫丽红连带偿还原告李志勇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2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刚、宫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志勇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2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已付4万元利息在上述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用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张玉刚、宫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侯凌云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