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7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永朋、马俊良、马俊荣、司马义力别克#U2022克莫克、马彦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永朋,马俊良,马俊荣,司马义力别克·克莫克,马彦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7民初361号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特克斯县。法定代表人:钟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荣,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罗永朋,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马俊良,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马俊荣,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司马义力别克·克莫克,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马彦虎,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罗永朋、马俊良、马俊荣、司马义力别克·克莫克、马彦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院翻译人员古丽木兰担任法庭翻译。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家荣,被告罗永朋、司马义力别克·克莫克、马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良、马俊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罗永朋在我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罗永朋至今没有履行合同条款归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永朋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595.83元(计算利息期限为2013年10月13日-2016年3月8日),以及2016年3月8日以后孳生的利息;2、被告马俊良、马俊荣、司马义力别克·克莫克、马彦虎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罗永朋辩称,原告信用社的起诉内容属实。这贷款40000元,我在15号还20000元,剩下的在九月份还清。被告马俊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马俊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司马义力别克·克莫克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马彦虎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永朋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月利率为8‰,用途为育肥;五被告并于同日签订了《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联保协议》,约定五被告为同一联保小组,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至今被告罗永朋未向原告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俊良、马俊荣、司马义力别克·克莫克、马彦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新疆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农户贷款联保小组资信评定申请表、《联保协议》以及原告信用社,被告罗永朋、司马义力别克·克莫克、马彦虎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联保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罗永朋发放借款后,被告罗永朋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马俊良、马俊荣、司马义力别克·克莫克、马彦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对被告罗永朋的借款本息负有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罗永朋向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马俊良、马俊荣、司马义力别克·克莫克、马彦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7元(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507元),由被告罗永朋负担507元,被告马俊良、马俊荣、司马义力别克·克莫克、马彦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晶晶翻译古丽木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