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199号原告刘某某,男,201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之父,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原告。被告朱某某,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系被告之父,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系被告朱某某的儿子。2012年10月19日,被告与我父亲刘某协议离婚,约定我由刘某抚养,刘某承担我的所有费用。我从2岁半开始上在某幼儿园上学,后因为费用较高,转学到某镇幼儿园,后又转学到某幼儿园。在某幼儿园上了半学期,因脚积水发炎,退学静养。我父亲在装修公司工作,由于行情变化,现在工资收入也不稳定,我也多次生病住院,现我父亲无法独自负担我的抚养费用。根据我的日常开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我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我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给付抚养费。我与刘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儿子刘某某由刘某抚养,并由刘某承担儿子刘某某以后的所有费用。如果刘某无法负担,我要求儿子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的父亲刘某与被告朱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子刘某某,现年2岁,由男方抚养,并由男方承担儿子刘某某以后的所有费用。刘某与朱某某离婚后,刘某某一直由刘某抚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且该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免除。原告系被告之婚生子,被告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事宜作出约定,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自觉遵守执行。但关于子女抚养费用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刘某某诉称其学费、医疗费等费用增高,其父亲收入不稳定无法独自负担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情形变化应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的事由及被告具有负担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邓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