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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兴华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鸡娃,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1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李旭东。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其弟王某乙与被害人史某甲为运输问题在遵义县苟江镇苟江小学施工场地发生纠纷,便邀约钟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前往苟江镇帮忙。在下车时,钟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为预防打架,从车上每人拿一把板刺刀藏匿于身上。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史某甲在苟江小学施工场地见面后,被害人史某甲让王某甲将其王某乙的车开走,王某甲给被害人史某甲解释其开不了王某乙的车,后被害人史某甲便打骂王某甲,随后双方发���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拿出身上的板刺刀,将史某甲的背部、颈部砍伤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害人史某甲到遵义县人民医院医治,其伤被诊断为:1、左侧颈部刀砍伤;2、左侧颈阔肌断裂;3、左颈外静脉分支断离。经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史某甲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遵义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板刺刀二把。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史某甲就被害人史某甲的医药费等损失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于次日兑现。同月24日,被害人史某甲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孙某某、丁某某、彭某某、杜某某、陈某��、周某某、史某乙、刘某乙、王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史某甲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已查获的作案工具即板刺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成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