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曾令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令维,无业。2015年3月26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浩,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被告人曾令维及其辩护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曾令维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凯利宾馆305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范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3小包(共计净重2.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在被告人曾令维驾驶的牌号为浙J×××××的银白色面包车内查获冰毒18小包(共净重58.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曾令维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2名,系重大立功。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令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范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搜查笔录;4、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6、物证检验报告;7、毒品上交清单;8、随案移送物品清单;9、情况说明;10、抓获经过;11、户籍证明;12、劣迹材料;13、立功材料。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令维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令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令维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应将从曾令维车上查获的58.57克毒品认定为贩卖数量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曾令维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令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阮安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