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兴菊与黄益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菊,黄益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770号原告刘兴菊,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余槟,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益均,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刘兴菊诉被告黄益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菊委托代理人余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益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6日在彭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男方不分财产,农村自建房屋及比亚迪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因原告要求变更房屋登记,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刘兴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约定全部财产归原告,被告不分财产;3、彭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产证,证明位于彭州市农村自建房屋为黄益均、刘兴菊共同共有。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在彭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子女已成年,无抚养、教育、医疗费。男方分得的财产名称及数量:无。女方分得的财产名称和数量:彭州市房屋(自建)共计150平米一套,川比亚迪汽车一辆。债权债务:无。”彭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产证载明:位于的农村自建房屋建筑面积为190平米,共同共有人为:黄益均、刘兴菊。原告刘兴菊陈述,原、被告离婚前仅有位于的农村自建房屋一套,无其他共同共有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在彭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为达成离婚的目的所做出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定的约束力。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的农村自建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协议记载的面积为150平米,与房产证记载的190平为不一致。因原、被告离婚前共同共有的房屋仅此一套、无其他房屋,故协议记载的面积是对共同共有的房屋面积记载有误,应以房产证记载的房屋面积为准。原告要求按原、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确认离婚前原、被告原共同共有的位于的农村自建房屋在离婚后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益均,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彭州市的农村自建房屋,按原告刘兴菊与被告黄益均2015年3月6日离婚协议的约定归原告刘兴菊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黄益均负担(此款原告刘兴菊已垫缴,由被告黄益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兴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翼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