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0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16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7时30分许,在邯郸市复兴区王郎电子市场B区21号门市内,被告人李辉趁被害人许某陪顾客到楼上商谈业务之机,将许某放在吧台墙后的女士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警大队大案中队出具李辉的到案经过;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对李辉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警大队大案中队民警制作的现场勘查图、照片及视听资料;河北省女子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所政管理大队出具的戒毒人员移交手续;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