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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辖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青岛惠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高德兄弟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高德兄弟石化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惠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高德兄弟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艳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惠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功。上诉人北京高德兄弟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黄商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中“发生纠纷,在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不明确,属无效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青岛惠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的诉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催化裂化催化剂购销合同》显示,本案系买卖纠纷。2011年11月和2012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催化裂化催化剂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属有效约定,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