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钱焕与顾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焕,顾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1034号原告:钱焕。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勇勇,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海荣。原告钱焕诉被告顾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焕的委托代理人缪伟峰和被告顾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顾海荣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海荣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归还给原告公司的李总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顾海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了。被告顾海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进一步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22日向案外人李庆雄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李庆雄陈述被告顾海荣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先分两次借了30000元,已经归还了,借条原件两份也已经归还给了被告顾海荣,后借的50000元归还了30000元,尚欠20000元。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50000元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向案外人李庆雄制作的询问笔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顾海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归还了30000元,尚欠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钱焕与被告顾海荣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顾海荣虽辩称本案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30000元,尚欠20000元,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海荣归还原告钱焕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缓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钱焕承担315元,由被告顾海荣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