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聪、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鲁Dxxx**号小型汽车,沿滕州市新兴路步行街副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府前路路口,与满某某驾驶的沿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Hxxx**号小型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经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危险驾驶事实。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7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经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满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邱某某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孔令武审判员 王 岩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