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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天刚与孙善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刚,孙善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315号原告:王天刚。委托代理人:孙即亮,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善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张桓路**号。代表人:房家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天刚诉被告孙善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即亮,被告孙善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刚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孙善保驾驶鲁C×××××号重型普通货车,顺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博岜山纤维有限公司门口以北处,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原告王天刚驾驶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李双)追尾相撞,致使原告王天刚、李双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事故认定,孙善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孙善保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60元、误工费3850元、车辆清障费235元、拖车拆检费1549元、车辆损失费774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80元,以上共计15816.60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王天刚提供了以下证据: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第201601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鲁C×××××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孙善保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鲁C×××××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6、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7、原告王天刚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8、淄博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9、淄博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10、淄博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三份,计款157.60元;11、淄博市中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三份;12、原告所在单位淄博博山海川机械厂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13、原告所在单位淄博博山海川机械厂出具的工资表七份;14、原告所在单位淄博博山海川机械厂出具的考勤表一份;15、原告所在单位淄博博山海川机械厂的营业执照三份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16、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淄路评字(2016)第1023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17、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一份,计款2000元;18、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车辆清障费单据一份,计款235元;19、博山山头天使汽车服务部出具的拖车费、拆检费单据两份,计款1549元;20、出租车票据一宗,计款200元;21、复印费单据一份,计款80元;22、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证一份;23、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购车发票一份;24、淄博亿鹏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计款110000元;25、原告所在单位淄博博山海川机械厂的企业信息两份。被告孙善保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善保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孙善保的机动车驾驶证、鲁C×××××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2、鲁C×××××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一份;3、淄博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五份,共计款381.1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不同意支付本案的鉴定费、清障费、诉讼费、拖车费、复印费、交通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月11日9时40分,被告孙善保驾驶鲁C×××××号重型普通货车,顺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5线淄博岜山纤维有限公司门口以北处,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原告王天刚驾驶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李双)追尾相撞,致使原告王天刚、李双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601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同时认定孙善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天刚、李双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2月27日,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淄路评字(2016)第1023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该车于基准日直接损失价值总计7745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孙善保对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为157.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天刚到淄博市中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后多次复诊,共发生医疗费538.70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善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1.10元,该款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只主张医疗费157.60元(538.70元-381.1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3850元。原告主张根据其日平均工资110元计算误工费,为此提供其所在单位淄博博山海川机械厂出具的工资证明、考勤表各一份,工资表七份、企业信息两份、营业执照三份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七个月的工资表,原告王天刚的日平均工资确为110元。依据原告颈部软组织挫伤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20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200元(110元/天×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2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清障费为235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拖车费、拆检费为1549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为2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复印费为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项复印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王天刚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57.60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7745元、车辆清障费235元、拖车费、拆检费154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986.60元。另查明,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淄博亿鹏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王天刚。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善保驾驶的鲁C×××××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孙善保,其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双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本案被告孙善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要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善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王天刚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王天刚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孙善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王天刚的各项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57.60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457.60元。原告要求的剩余车辆损失5745元、车辆清障费235元、拖车费、拆检费1549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9529元,由被告孙善保依法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刚原告医疗费157.60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457.60元;二、被告孙善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刚车辆损失5745元、车辆清障费235元、拖车费、拆检费1549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9529元;三、驳回原告王天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诉讼保全费140元,均由被告孙善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