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277号原告高某某,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叶某某,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高某某于2004年11月2日出生。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已分居近五年。2013年6月10日原告在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诉讼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审理,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家庭无财产、家庭债务7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叶某某辩称:离婚我同意,我同意每月给付孩子300元抚养费,家庭有财产,有车、有存款,但被告无法提供证实家庭财产车及存款的证据。被告现患病要求原告给付30000元于治疗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孩高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婚生女孩高某某与原、被告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莲江口派出所、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万庆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分居至今,被告不在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万庆村居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三、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万庆村民委员会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高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出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被告提出登记结婚时间正确,孩子出生日期应按户籍证明2004年11月2日出生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证据一进行比对,婚生女孩高某某的出生日期应为2004年11月2日,故本院对原、被告登记结婚日期予以采信。证据四、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万庆村民委员会夫妻关系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五、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万庆村民委员会住房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无住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六、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二、佳木斯市传染病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检查报告单四份、诊断书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患有慢性乙型肝炎中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患有慢性乙型肝炎中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患病情况,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高某某,现年11周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被告因与原告争吵并回到娘家,至今原、被告仍分居,2013年原告曾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理应珍视双方感情,但被告长期离家未归不尽母亲和妻子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破裂,现原告要求与其离婚,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现患有传染性疾病,并结合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应予支持婚生女孩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孩高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止。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0000元用于治疗其患病的诉请,因原、被告家庭无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高某某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叶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高某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