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与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785号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代表人李文春,该公司混凝土骨料事业部财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迪,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与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诉称,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2014年4月9日,原告供给被告货物价值904780元,已给付货款504780元,尚欠货款4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万元,支付违约金69800元(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收货确认书、发票交接及对账确认单等证据。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被告于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总数量7000立方米,价款260万元;被告从发货金额达到50万元之日起一周内付清货款的80%,后续依次累计循环付款,工程框架结构封顶后三个月付清所有货款,且最迟付款时间不超过2015年2月12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按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4780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4780元,余欠4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货款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98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爱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