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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朱青青、李艳华等与程献伟、赵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青青,李艳华,程献伟,赵莉,周口市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扶沟亿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333号原告朱青青,女,汉族,1991年9月15日生。原告李艳华,女,汉族,1973年2月8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洪洲。委托代理人刘国轩,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献伟。被告赵莉,女,汉族,1974年8月10日生。被告周口市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川汇区。法定代表人程献伟,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扶沟亿顺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程献伟,系公司总经理。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青青、原告李艳华与被告程献伟、被告赵莉、被告周口市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亿顺公司)、被告扶沟亿顺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扶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洪州、刘国轩,被告程献伟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李艳华、朱青青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经出借人同意可以延续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同意借款期限顺延,被告承诺在借款延顺期间,原告如需资金可随时收回该笔借款,被告扶沟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期限顺延期间,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00元,还剩余1400000元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当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献伟、赵莉、亿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扶沟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共同辩称,1、二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二原告每人剩余700000元本金,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10月份。2、被告现无能力一次性还清借款,望协商后对借款本金分期分批偿还。3、本案第四被告扶沟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据一份及2000000元借款的打款证明;证据二、扶沟公司抵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真实存在,被告已偿还焦艳600000元,剩余二原告共计1400000元本金未偿还(二原告各占700000元),扶沟公司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在偿还焦艳600000元后,对还剩二原告1400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房屋购买协议我方认可,用于偿还二原告借款共计1400000元。四被告无证据提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亿顺公司、被告赵莉、被告程献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李艳华、朱青青、焦艳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经出借人同意可以延续借款期限,被告承诺在借款延顺期间,原告如需资金可随时收回该笔借款。被告扶沟公司对该笔借款以在扶沟县产业集聚区将军路北段新客运站对面亿顺汽车城综合办公楼门面房1至2楼从南往北第20、21、22、23、24、25间房屋作为房屋的购买资金,但未办理相关物权登记。被告扶沟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2000000元借款被告还下欠二原告1400000元本金(二原告各占700000元),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10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程献伟、被告赵莉、被告周口市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对原告负有还款义务。被告扶沟亿顺实业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献伟、被告赵莉、被告周口市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青青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原告李艳华借款本金700000元。以上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扶沟亿顺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被告程献伟、被告赵莉、被告周口市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扶沟亿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禄东峰审判员  晋京豫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