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5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9月10日夜间,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本溪市平山区广裕路楼下的宗申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折合人民币1300元,后销售给陈某某;2、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夜间,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董某停放于本溪市平山区富强街楼下的的新日牌电动踏板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踏板车折合人民币800元,后销售给辛某某;3、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10月9日夜间,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毕某某停放于本溪市平山区长山社区楼下的佛斯弟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折合人民币2600元;综上,被告人马某盗窃3次,数额为人民币4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归案,部分赃物被依法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用盗窃的摩托车换取毒品,并在陈某某经营的KTV中吸食毒品的事实,后其配合公安机关将陈某某抓获。2015年11月12日,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对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执行逮捕,并于2016年1月6日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移送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毕某某、董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5]4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并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当考虑部分被盗赃物被依法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的情节,对被告人马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将盗窃所得赃物佛斯弟牌摩托车退赔给被害人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