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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江卫东与张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卫东,张尤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88号原告江卫东,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身份证号码:×××0019。被告张尤平,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身份证号码:×××3510。原告江卫东诉被告张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卫东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我借款25000元,并于2015年1月23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共归还了16672元本金,余下8336元本金至今未还。经我多次追收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336元,利息1500元及滞纳金750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22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滞纳金按借款总额的5‰/日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至被告履行完毕止)三项共计17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申请优先受偿权。庭审过程中,原告江卫东明确其诉请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为:利息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借款总额的5‰/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江卫东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被告的五菱牌汽车(车牌号粤X×××××)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尤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江卫东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汽车抵押合同》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收条1张、支付业务回单1张(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3、邓桢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件(原件)。证明原告通过邓桢梅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江卫东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张尤平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江卫东(甲方)与被告张尤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乙方应于每月22日前等额本息支付甲方2584元整,总共付款12期。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罚息,直到乙方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同日,原告江卫东与被告张尤平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名下的一辆汽车(车牌号:粤X×××××)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同日,原告江卫东通过邓桢梅账户向被告张尤平账户转账支付25000元。被告张尤平向原告江卫东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江卫东支付的25000元借款原告江卫东陈述被告张尤平还款情况如下:序号还款时间还款额(元)还本(元)还利息(元)还罚息(元)2015.3.92015.4.72015.4.232015.6.112015.7.122015.8.122015.8.282015.10.8共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尤平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江卫东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5‰每日计算滞纳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江卫东主张的利息已为法定最高限额,故本院对原告江卫东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张尤平的还款情况,被告张尤平的欠款情况计算如下:计息本金(元)利息起算时间计息截止时间月利率(%)应还利息(元)还款额(元)已还利息(元)已还本金(元)尚欠利息(元)尚欠本金(元)25,000.002015/3/92015/10/83,566.6723,195.003,566.6719,628.335,371.675,371.672015/10/9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张尤平尚欠原告江卫东借款本金5371.67元,此后的利息应以5371.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对原告江卫东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尤平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粤X×××××的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江卫东对该车辆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可以对抗第三人。现被告张尤平未依约还款,原告江卫东有权就该抵押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卫东清偿借款本金5371.67元及利息(以5371.6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江卫东对被告张尤平名下车牌号为粤X×××××的车辆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江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江卫东负担100元,被告张尤平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曹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来源:百度“”